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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5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郑文、杨从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郑文,杨从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民初16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宁国市人,农民,住。被告:杨从胜,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农民,住。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文、杨从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杨从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文向原告偿还欠款210,038.53元,被告杨从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郑文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皖马鞍山L0063),合同约定:被告郑文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杨从胜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郑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车辆收回进行再次销售,再次销售价款折抵部分欠款后,被告郑文仍欠原告210,038.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文拒不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2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郑文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合同编号:皖马鞍山L0063)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各一份;2.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文、杨从胜签订的《担保协议》(合同编号:皖马鞍山L0063)一份;3.提车介绍信(2012年1月17日)一份;4.皖马鞍山L0063评估报告书一份;5.欠款明细表一份;6.本院2015年1月23日一般缴款书及案件清单一份,(2015)临民初第1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郑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杨从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文、杨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甲方)和被告郑文(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合同编号:皖马鞍山L0063),合同约定:被告郑文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金总额364,650元,租赁期限12个月,被告郑文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66,000元,剩余租金298,650元分12个月交纳,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2月(首月)26日前交纳12,5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24,900元,最后一期交纳37,150元,并将该车辆登记在马鞍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该公司牌照。同时原告与被告郑文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其中第9、10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及时足额向甲方缴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系乙方违约情形,在乙方违约情形下,甲方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并对收回的租赁车辆自行处置或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未缴纳租金及违约金,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自甲方收回租赁车辆之日起10日内乙方仍未按约定利息合同义务,乙方同意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可对已收回租赁车辆进行处置,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已收回租赁车辆的出租方式和价款,且乙方同意不对甲方出租租赁车辆的方式、价款提出异议,处置租赁车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全部剩余租金、违约金等损失,乙方需予以补足,乙方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需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2012年3月18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马鞍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郑文(丙方)、杨从胜(丁方)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编号:皖马鞍山L0063),约定杨从胜为郑文在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郑文于2012年1月17日提取了租赁车辆。在被告郑文运营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依照约定将租赁车辆收回,经评估价格为109,902.03元,二次销售价款110,100元。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郑文欠租金298,650元,违约金12,188.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郑文应付的管理费900.33元,收回车辆的费用8,40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郑文欠原告款总计200,738.2元。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和2015年向本院起诉郑文、杨从胜,后分别撤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郑文偿还所欠租金210,038.53元和滞纳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杨从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郑文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文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200,738.2元,应予给付。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杨从胜与原告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为郑文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原告方依法向被告郑文、杨从胜主张了权利。被告杨从胜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被告郑文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00,738.2元;二、被告杨从胜对第一项中被告郑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从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文追偿;三、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郑文、杨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振坡审 判 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朋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