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康县襄保益友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康县襄保益友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8号(时代19楼C座)。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贵荣,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维成,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康县襄保益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保康县城关镇黄土岭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胡知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宏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康县襄保益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锦宏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益友矿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益友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的《磷矿石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止,《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只是将供货时间延迟至2011年9月10日前,《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二)》只是将供货时间延迟至2011年12月20日前,故至2011年12月20日止,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早已终止履行,益友矿业公司在四年零七个月后直诉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2、益友矿业公司退还货款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6月24日的《对账单》不是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更不是对方的催款通知,且《对账单》并无催款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根据《对账单》推定锦宏矿业公司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的意思表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标准是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且益友矿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我方逾期退还货款给其造成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利息的损失,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标准支付给对方没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益友矿业公司二审未答辩。益友矿业公司一审诉请: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磷矿石购销合同》、《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和《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二)》;2、判决锦宏矿业公司退还益友矿业公司所支付的货款185.3892万元,支付违约金687.793932万元,共计873.18313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锦宏矿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磷矿石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磷矿石10158吨,单价340元/吨,供货分三次履行,最后一次时间在2011年6月10日前供完。结算方式为原告先款后货。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完成供货数量,由被告负责按余货资金日万分之十赔偿给原告,被告若因政策因素或人不可能抗拒因素,不能正常发货给原告,被告退还原告的余货资金。合同期限自公历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止。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约定因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磷矿石购销合同》被告未实际履行,双方自愿达成本补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原合同供货数量10158吨在本补充合同中由被告继续向原告提供,原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0000元,在本补充合同中按原合同单价折算成磷矿石647吨,由被告在本补充合同中一并向原告提供。第三条约定?本补充合同价款为原合同价款与被告在原合同中对原告承担违约金之和,共计3673556元?。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9月10日前分三期向原告提供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磷矿石共计10805吨。第六条约定?1、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补充合同,每延迟一天按延迟供货总价金额2‰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逾30天未履行本补充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应按本条第1项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向原告赔偿自原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合同总价款为本金计算的同期人民银行4倍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二)》,约定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及2011年6月10日分别签订《磷矿石购销合同》、《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1839.1吨矿石后尚余8965.9吨矿石未如约供货,现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本补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同意将双方补充合同(一)中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延期至2011年12月20日。第四条约定?1、被告不能按期履行本补充合同(二),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供货总价金额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时间自2011年6月10日起算;2、被告逾期履行本补充合同(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应按本条第1项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向原告赔偿自2011年6月10日起以合同总价款为本金计算的同期人民银行4倍利息损失。第五条约定?2、本补充合同(二)与原合同及补充合同(一)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二)约定的内容为准。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3月10日签订第一份购销合同之前就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磷矿石,原告以先款后货的方式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提交2011年2月24日加盖有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原告支付的货款130万元还剩余45.3556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存在业务往来,也认可结余货款为45.3556万元。另,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22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80万元、248万元、52万元,共计430万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而被告曾于2012年12月22日和2013年1月29日分两次退还原告货款共计40万元,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原告还于2011年10月2日向秦贵春的农业银行卡上存款5万元,并称秦贵春系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还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出具对账单,内容为:我公司2015年6月24日止欠保康襄保益友矿业公司货款壹佰伍拾捌万叁仟捌佰玖拾贰元整(¥158389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磷矿石购销合同》、《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和《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无法履行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导致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两次签订补充合同,将供货时间延长,但被告仍无法按约定期限提供货物,足以证明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供货时间至2011年12月20日止,由于被告没有按约供货,双方在2012年3月6日进行结算,说明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2012年3月6日的结算仅是统计2011年8月10日至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矿石的数量以及矿石单价,并未有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退还预付的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剩余的货款具体金额,原告主张购销合同签订前后共向被告支付货款435万元,但其中有5万元系存入户名为秦贵春的农业银行账户,无法确认是购买磷矿石的货款,对该5万元本院不予认可,其余430万元均有被告加盖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且被告庭审中也表示认可,故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共计430万元,其中签订合同之前支付130万元,签订合同之后支付300万元。签订合同之前支付的130万元有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单确认还剩余货款45.3556万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故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的货款为300万元+45.3556万元=345.3556万元。根据2012年3月6日的结算单载明的发货数量4665.6吨和单价315元/吨,可以得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发货金额为4665.6吨×315元/吨=146.9664万元,则原告预付的货款剩余金额为:345.3556万元-146.9664万元=198.3892万元,再扣除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的40万元,还剩余198.3892万元-40万元=158.3892万元,该金额与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上载明的剩余货款金额一致,对此本院确认原告预付的货款还剩158.3892万元,被告应将上述剩余货款退还给原告。另,原告起诉要求退还货款185.3892万元,包含支付给秦贵春的5万元和《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22万元,前文中已经论述秦贵春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且22万元是合同��定的违约金,并非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本金,原告主张22万元计算到货款本金中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不能按约提供磷矿石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按《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二)》中约定的延迟供货情况下,每日2‰标准从2011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标准为延迟供货违约金,而原告主张的系退还剩余货款的违约金,故不应适用该违约金标准,而应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三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延迟退款造成的具体损失是什么,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提供货物违约在先,之后在明知自己无法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后又不及时将剩余货款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具有重大过错,但合同中约定的日2‰的标准换算成年利率为73%,该利率明显过高,本院综合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标准也��双方在《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二)》中约定的另一种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1年6月10日起计算到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而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虽然合同约定以合同总价款为本金计算,但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如以合同总价款来计算违约金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本院确认违约金计算基数以应退还货款本金158.892万元为基数计算。另,双方在《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二)》中第五条约定之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与本合同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二)约定的内容为准,故虽然在《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中约定了22万元的违约金,但最后一次签订的《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二)》并未继续约定22万元的违约金,故对该22万元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被告最后一次退还原告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从那时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应到2015年1月29日止,但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出具对账单一份,认可其公司至2015年6月24日止欠原告货款158.3892万元,该对账单系被告在其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的表示,可推定被告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康县襄保益友矿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8.3892万元;二、被告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康县襄保益友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58.389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10日起计算到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保康县襄保益友矿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22.82元,由原告保康县襄保益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1045.97元,由被告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76.8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1、益友矿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2、益友矿业公司要求锦宏矿业公司返还货款及按四倍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关于益友矿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磷矿石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止,《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约定供货的最后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二》约定将《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20日,且《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二》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合同(二),乙���有权解除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本补充合同(二)与原合同及补充合同(一)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二)约定的内容为准;”故双方没有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民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之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均未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约定,且锦宏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催告益友矿业公司行使解除权,故锦宏矿业公司所提的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导致益友矿业公司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可锦宏矿业公司与益友矿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可以解除,但在判决主文中没有写明,���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益友矿业公司要求锦宏矿业公司返还货款及按四倍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因锦宏矿业公司在诉讼于2015年6月24日向益友矿业公司出具对账单,内容为:“我公司2015年6月24日止欠保康襄保益友矿业公司货款壹佰伍拾捌万叁仟捌佰玖拾贰元整(¥1583892.00元)”,且该对账单系锦宏矿业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出具,可据此认定对账单系益友矿业公司向锦宏矿业公司索要,表明双方对欠付款项处于相互磋商的过程中,且锦宏矿业公司有偿还争议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争议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二)》第四条第2款约定“……还需向乙方赔偿自2011年6月10日起以后合同总价款为本金计算的同期人民银行4倍利息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该约定未过分高,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对其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锦宏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判决主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康县襄保益友矿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8.3892万元;”;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解除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康县襄保益友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磷矿石购销合同》、《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和《磷矿石购销补充合同(二)》;四、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康县襄保益友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58.389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10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五、驳回保康县襄保益友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6.85元,由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宁审判员 范淑婷审判员 雷 苑二〇��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李可眉书记员李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