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6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权跃进、周思心等与张大壮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跃进,周思心,卢红卫,武建新,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876号原告:原告权跃进、周思心、卢红卫、武建新等253人(具体名单及身份情况见附件一)。诉讼代表人:权建强、钱京周、钱高兵。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大壮。被告:张菊英,系被告张大壮妻子。被告:权建设,系被告张大壮女婿。被告:张丽娟,系被告张大壮女儿。原告权跃进、周思心、卢红卫、武建新等253人诉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11月2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12月29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权建强、钱高兵、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张大壮、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英、权建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跃进、周思心、卢红卫、武建新等253人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小麦折价赔偿款472047.12元(小麦453865.5斤每斤1.04元、麸45斤每斤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共同经营的“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储存小麦,以便原告兑换面粉和食用油生活使用。2016年5月6日被告突然“声明”,以每斤0.4元的价款承兑,以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并闭门停业至今,原告极其反对,后政府主持于2016年5月12日给原告部分面粉,余下的小麦453865.5斤、麸45斤被告不予归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张大壮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尽最大努力弥补原告的损失,张大壮也是信雅达公司的受害人,希望能够索要款项,归还群众。被告张丽娟辩称:张丽娟平时都是在家带孩子,并没有参与经营,不应当是责任主体。被告张菊英、权建设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大壮于1980年开始家庭经营“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2000年1月27日在洛阳市工商局吉利分局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场所为吉利区北陈面粉厂门口,2008年在吉利乡政府东开一个分店,由被告权建设、张丽娟夫妻经营。2016年5月6日“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及其分店因经营不善关门停业。截止本案立案之日止,原告权跃进、周思心、卢红卫、武建新等253人在“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共计存小麦453865.5斤、麸45斤未予兑付。原告杜天上已领取小麦折价款1364.8元。原告冯兴国、吴为民、何拥军(西杨村村民)等242人诉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做出(2016)豫0306民初504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兴国、吴为民、何拥军等242人小麦、大米、面粉折价款共计544156.44元。二、驳回原告冯兴国、吴为民、何拥军等24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9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3559元,由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承担。”被告权建设、张丽娟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做出(2016)豫03民终字550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将小麦等物寄存于“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即应按约定向原告兑付面粉或退还保管物,“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因经营不善不能兑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共同经营,按法律规定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应对“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经营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权跃进、周思心、卢红卫、武建新等253人请求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赔偿小麦、麸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娟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菊英、权建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权跃进、周思心、卢红卫、武建新等253人小麦、麸折价款共计470682.32元(各原告的款项详见附件二)。驳回原告权跃进、周思心、卢红卫、武建新等25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1元,由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利军代审 判员 陆金凤人民陪审员 李居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康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