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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志强、周明华等与周书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强,周明华,周书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24号原告:彭志强,男,生于1962年12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民,大姚县金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明华,男,生于1959年11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被告:周书全,男,1984年4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登洪,大姚县昙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志强、周明华诉被告周书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民、原告周明华,被告周书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登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强、周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两项合计为31953.8元(已结算的27798.8元和未结算的4155元);2、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10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周书全签订了大姚县共青团希望水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提供模板和所需建筑材料,乙方(原告)对建筑工程进行包工不包料施工。原被告双方还对工程的工期、施工要求、工程价款及支付作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原告(乙方)按照甲方(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工期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20日。工程完工后大姚县团委的领导和相关人员、周书全及原告三方到实地检查验收、拍照并举行了竣工仪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发包方未拨付工程款为由进行推脱。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竣工工程进行结算后七项工程款合计为77658.8元,被告分批次给付原告工程款49860元外,还欠原告27798.8元。但结算时漏算原告已做的工程四项合计4155元。上诉两项合计为31953.8元。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付。因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农民工的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施工的农民多次与原告发生纠纷。现二原告无奈只好诉讼来院。被告周书全辩称:时间是对的,发生的事件确实符合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大姚县团委领导参与验收是初验,不算正式验收。事实是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通过验收。关于工程款被告已分批次给付原告49860元,还差欠原告27798.8元。不存在漏算工程,即使漏算也是原告放弃权利。因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合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我们请人于2016年10月开始维修,需要花费维修费15000元。现工程正在进行维修中,并已经支付了维修款8000元。原告的工程款我们愿意支付27798.8元,但要扣除维修费15000元,只应支付12798.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身份证明、《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核算单、已支付的款项和未支付的款项,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周书全与李照签订的水池维修合同一份、周明付款8000元给李照的收条一份,被告认为两份证据证实了由于水池质量不合格,导致请人返修并预支付返修费。原告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工程属包工不包料,被告提供材料并负责质量,二原告提供的是劳务;被告提供的两份反驳证据与该工程于2016年2月4日经大姚县团委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3月2日向周书全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周书全签订了大姚县共青团希望水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提供模板和所需建筑材料,乙方(原告)对建筑工程进行包工不包料施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工期、施工要求、工程价款及支付作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原告(乙方)按照甲方(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工期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20日。工程完工后,大姚县团委组织相关人员于2016年2月4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6年3月2日向周书全全额支付了工程款178912.14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差欠的工程款未果,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同时查明,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为7765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9860元工程款外,被告还差欠原告工程款27798.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后就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验收了工程就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差欠的工程款已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1953.80元的请求,其中原被告双方对已经结算但未支付的工程款27798.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有争议的漏算工程款4155元,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因此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书全辩解的大姚共青团组织的工程验收,只是“初验”不是正式验收,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通过验收的辩解理由,本院对“初验”及工程质量的情况向大姚县团委进行了核实,大姚县团委向本院提供了《验收报告》及《拨款凭证》,证实了该工程属于正式验收,且在验收完毕后已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周书全;故对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书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志强、周明华工程款27798.80元。二、驳回原告彭志强、周明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周书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仕梅审判员  李 义审判员  邬吉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家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