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民初8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高建华与王萍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华,王萍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8178号原告:高建华,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立明,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厚和,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萍峰,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成,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轻纺城8幢22、26、28、30号。负责人:姚诚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淼,公司职员。原告高建华与被告王萍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立明和林厚和、被告王萍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永斌和王凯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萍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1704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行赔付);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机动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王萍峰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长兴县长和线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7时13分,途经长和线9KM+8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高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萍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王萍峰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意见,被告愿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鉴定费等172986.22元,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应当予以调整。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可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不足部份,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所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确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被告王萍峰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理赔,拒绝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高建华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萍峰与原告高建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建华受伤、以及被告王萍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高建华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十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护理依赖经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事实。4、对账单。证明原告高建华自付医疗费4411.7元的事实。5、虹星桥镇罗家村村民委员会、虹星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高志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父亲高志坤需要赡养、高志坤生育五个子女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涉案机动车浙E×××××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为被告王萍峰的事实。7、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王萍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同时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是弃车离开现场,对证据3认为后续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王萍峰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及住院出院结算清单、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72986.22元的事实。2、长兴县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公安部门报警的事实。3、询问(彭秀平、王萍峰)笔录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向公安部门报警后因心脏病复发而离开现场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药和鉴定费;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高建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萍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投保人王萍峰充分理解并接受保险条款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的事实。2、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被告王萍峰在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约定责任免险情形的事实。原告高建华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萍峰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王萍峰所签,保险公司未向被告明确说明责任免除的具体事项,同时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萍峰虽提出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的抗辩意见,但其未提出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对其关于签名的抗辩意不予采纳;结合被告王萍峰提交的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单和询问笔录可知,被告王萍峰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就向公安机关报警,应当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的责任免险情形,被告王萍峰关于其离开现场不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8月9日,被告王萍峰和妻子彭秀平应朋友之邀去里塘赴宴。王萍峰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长兴县长和线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7时13分,途经长和线9KM+8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高建华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高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萍峰于当日17时14分向长兴县公安局122进行电话报警,后因其心脏病复发而离开现场,其妻彭秀平则在现场照料原告,直到交警勘察完现场。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萍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建华被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胸12椎爆裂性骨折并截瘫,脊髓圆锥综合症,神经源性膀胱,泌尿系感染,腰1右侧横突,腰2、3左侧横突骨折”等。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82天,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2016年7月14日,原告高建华因泌尿道感染、泌尿系统疾病(膀胱造瘘术后)、截瘫(脐以下)入住长兴县中医院,至同年7月17日出院。同年8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至同年8月20日出院。原告为治疗损伤发生医疗费172162.59元。2016年11月7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建华的损伤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建华胸12椎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高建华胸12椎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其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符合大���分护理依赖规定之情形;高建华后续每月更换膀胱造瘘管等,其费用可根据就诊医院的证明酌情予以补给。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高建华有父亲高志坤(1933年2月11日出生)需赡养;高志坤生育高建璋、高建中、高建娥、高建华、高建英五个子女。另查明,浙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萍峰,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零时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约定:一、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萍峰为原告高建华支付医疗、鉴定费等共计172986.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萍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掉头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建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情况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量确定被告王萍峰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高建华承担30%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高建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高建华为治疗损伤发生医疗费172162.59元,其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请,因该费用数额较大,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高建华在医院住院治疗9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80元。高建华在医院治疗、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453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644元/年计算,即94.91元/天,其护理费为42994.23元。高建华胸12椎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其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规定之情形,其主张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暂计五年,即2016年11月7日至2021���11月6日,护理费用为34644元/年×5年×80%=138576元。护理费合计181570.23元。原告受伤后确有误工损失的发生,依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453天,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年计算,即113.07元/天,误工费为51220.71元。原告高建华受伤后,加强营养有助康复,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45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共计13590元。高建华治疗损伤期间,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高建华的损伤构成一级和十级伤残,其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的伤残存在一级伤残,其它等级被吸收,不再计���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故按一级伤残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457320元。原告高建华有父亲高志坤(1933年2月11日出生)需赡养;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志坤已年满8旬,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359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59元。伤残赔偿金合计为474679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525元、鉴定费26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高建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可得赔偿:医疗费1721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181570.23元、误工费51220.71元、营养费1359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74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937227.53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保险的责任限额��予以理赔。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伤残赔偿金75000元,余额817227.53元,按双方过错责任分担,即被告王萍峰承担572059.2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高建华自行承担。又因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萍峰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中,保险公司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理赔50万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62万元。被告王萍峰赔偿原告高建华各项损失72059.27元,因被告王萍峰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72986.22元,扣除其应付部分,尚余100926.95元,保险公司应当将支付的理赔款中,实际支付原告高建华519073.05元,支付被告王萍峰100926.95元。被告王萍峰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里向公安机关报警,其��亦在事故现场对受伤的原告进行照料,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王萍峰“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故对其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参加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高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2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高建华519073.05元,支付被告王萍峰100926.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6元,减半收取1993元,由原告高建华承担598元,被告王萍峰承担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邵 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