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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西恒泽纸业有限公司、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恒泽纸业有限公司,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原告):江西恒泽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富舜,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超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文珍,该公司法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银川,该公司销售总监。上诉人江西恒泽纸业有限公司(原萍乡市旭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雍富舜,被上诉人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文珍、许银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买卖合同而是承揽合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和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脱墨浆纸工艺流程设计图纸并进行设备的配型,提供的服务包括设计、指导安装、培训、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双方合同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2、双方合同中的浮选槽自控系统设备并未交付。3���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设计、提供的设备型号与合同不符,导致整个生产线不能正常运行,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运达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合同是承揽合同不能成立。第一次审理时上诉人主张合同是技术升级改造合同,但被上诉人是以销售制浆机器设备为目的,所谓的设计仅是指产品的设计安装,并不是造纸系统升级改造设计。2、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只要各种技术指标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完成售后的各项服务项目并经上诉人验收运行,即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3、关于浮选槽自控系统的交付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目录第68页中的验收记录、第79页和81页顾客服务卡、第83页、第93页中均能证明,且经上诉人质证、结算、付款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运达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运达公司返还合同购货款190万元。3、运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767109元。4、诉讼费用由运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恒泽公司将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运达公司返还购货款190万元增加为1958716.22元,并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恒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恒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质量保证金)8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恒泽公司的诉讼请求。3、恒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反诉费等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恒泽公司欲向运达公司购买造纸制浆设备,双方在没有签订合同前,运达公司按照国内造纸厂关于购买制浆设备通常采用的流程,提供一份制浆脱墨的设备流程图纸供恒泽公司选择,恒泽公司选择在运达���司购买11台制浆设备,双方工作人员在设备的技术文本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14日、8月21日、8月26日、9月25日,双方在萍乡市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814、20140821、20140726、20140925共四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运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将所有设备交付给恒泽公司运行生产,并履行了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义务,恒泽公司工作人员在所有设备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运行正常。2015年2月7日,恒泽公司因设备中的重力盘式浓缩机和封闭式多级浮选槽不能正常使用,向运达公司发出关于质量问题的函,要求将重力盘式浓缩机更换为高速洗浆机。运达公司于2月11日给恒泽公司回函,表示在不破拆重力盘式浓缩机的前提下同意协商退货事宜。此后双方关于退还重力盘式浓缩机事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恒泽公司后将重力盘式浓缩机拆下。关于封闭式多级浮选槽,运达公司派技术人员到恒泽公司处查找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发现是恒泽公司将自备的高位箱安装距槽体过远,并且没有参照技术文本建议进浆口管径均设为Dg400,出浆口管径采用Dg350,而是将进浆口和出浆口管径均设为Dg300,并将高位箱的安装位置距槽体过远。经运达公司技术人员多次调试,已恢复正常使用。另查明,4份买卖合同总价款为2039000元,恒泽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1958716.22元,合同编号为20140814、20140821、20140925的三份买卖合同货款已结清,恒泽公司尚欠合同编号为20140726买卖合同的剩余货款80283.78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为制浆设备,是以有偿的方式转让制浆设备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该四份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恒泽公司仅是从运达公司处购买制浆设备,而不是要求运达公司对恒泽公司的造纸制浆项目进行工艺流程设计,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恒泽公司要求解除与运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726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恒泽公司声称运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中重力盘式浓缩机和封闭式多级浮选槽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在于运达公司的设备选型错误,但是在买卖合同签订前恒泽公司技术人员在设备的技术文本上已签字确认选择购买的型号,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不能认定为运达公司的设备选型错误。重力盘式浓缩机,虽然产品最终检验报告上的型号与买卖合同、技术文本、验收记录上的型号不一致,但所有设备运至恒泽公司,恒泽公司技术人员在��收记录上均签字确认运行正常。其后运达公司对恒泽公司进行售后服务时,恒泽公司工作人员在顾客服务卡上记录正常。而封闭式多级浮选槽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在于恒泽公司自备的高位箱进浆口和出浆口的管径设置并没有遵照技术文本上的建议,后经运达公司技术人员的调整恢复正常。恒泽公司没有提供实质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或者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对恒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恒泽公司要求运达公司返还恒泽公司合同购货款1958716.22元的诉讼请求,因运达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的法定义务,恒泽公司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运达公司要求恒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质量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签订的4份买卖合同剩余货款80283.78元未结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726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卖方留合同总价(80000元)货款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所有的质量担保,其运行期开始之日起12个月结束,其中被修理或更换过的部件,都必须在其交货之日起18个月内结束或试机合格后12个月内结束,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买方在十日内支付卖方质量保证金”,运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将设备交付给恒泽公司验收运行,质保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截止到2016年1月6日,恒泽公司应将质量保证金80000元支付给运达公司。运达公司该项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恒泽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达公司所欠货款(质量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至货款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恒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9元、反诉部分受理费900元,合计23329元,由恒泽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恒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萍乡市环境监察支队现场检查笔录。2、萍乡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停业整顿通知。3、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萍环字(2014)207号关于责令恒泽公司停产整顿的通知。拟证明2014年7月9日,上诉人因设备落后被责令停产整顿,这是上诉人对脱墨制浆生产线进行技术升级改造的原因。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主要是针对造纸机而不是生产线。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记账凭证及费用发票、报销单。拟证明2014年7月15日-17日,应运达公司的邀请,恒泽公司派员到运达公司实地考察。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到运达公司考察并不是受其邀请。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运达公司提供的编号为ETC14194-W156技术文���一套。拟证明运达公司因恒泽公司的需求为恒泽公司设计了一套脱墨浆线工艺流程设计图,并根据工艺流程设计要求为恒泽公司脱墨浆线配套设备。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一审中已经质证,是供双方签订合同时选用所列设备,并非合同附件,不是设计图纸。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运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宣传资料中的转鼓式碎浆机、盘式浓缩机产品介绍。拟证明运达公司生产的制浆设备应根据客户的原料作出相应的调整,所以运达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宣传资料,是被上诉人的定型产品,参数主要根据客户浆料的不同、设备的材质会有调整。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产品根据不同情况有所调整,并不能证明运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就是特定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收款收据、收款凭证、电子回单。拟证明恒泽公司收到运达公司提供的工艺流程设计图及技术文本后,在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向运达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事实,以及恒泽公司向运达支付1958716.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付款是事实,7月24日收到技术文本后为了立即安排生产就先行付款了一部分。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运达公司提供的重力盘式浓缩机现状照片8张。拟证明运达公司提供的重力盘式浓缩机与合同约定型号不一致,该设备无法运行,现已被拆卸。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这只是盘式浓缩机的照片,型号与技术文本、合同的型号不一致,其未到现场查看,看不出来是否是其交付的产品。因该组证据无法证实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发票。拟证明运达将浮选槽自控系统计价75000元,其开具的发票中部分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不一致。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浓缩机发票与合同一致。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明恒泽公司原来生产的产品被环保局责令整改的原因,与运达公司洽谈是为了技术升级改造。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人证言与现场检查笔录中发现的情况不一致,搞技术改造是上诉人的权利,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证人作为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仅能证明上诉人整顿���产的原因,其未实际参与签订合同的过程,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九组证据:证人雷某的证言。拟证明运达公司提供的图纸性质是工艺流程设计图,提供的技术文本是与图纸相吻合设备的技术参数数据,造纸行业通常的技术升级改造流程需要专业的工艺流程设计再进行配比配型,进行工艺流程设计图纸需要国家授予的专门资质。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设计图纸是为了推销设备,提供给上诉人选的图纸,并不具有设计资质,该图纸不是本案合同的组成部分。因证人仅是从其专业角度认为图纸内容为工艺流程设计,但被上诉人提供图纸的目的是用于让上诉人挑选设备还是技术升级改造,证人并无从知晓,且该份图纸并不是合同附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担了设计工艺流程的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十组证据: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拟证明恒泽公司原来的产品型号以及进行技术升级改造的背景、原因,现在运达公司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并已经被拆除的现状。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两位证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设备不合格,但其未发现设备的技术参数不合格的现象,这都是上诉人的一方陈述,证词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两位证人均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运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经二审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原萍乡市旭日纸业有限公司被江西恒泽纸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经萍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2、本案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3、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问题,上诉人恒泽公司与被上诉人运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标题是买卖合同,合同通篇都是以买方、卖方来确定权利义务,可见,双方签订合同时即已明知是以买卖设备为目的。另外,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不是被上诉人的制造行为,未对被上诉人的制造行为提出任何具体要求,而是在与设备所有权转移相关的交付、包装、验收、保修等方面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合同性质不是买卖合同而是承揽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是否能够解除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合同、技术文本及验收记录等来看,被上诉人运达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包括浮选槽自控系统均已经上诉人工作人员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诉人也已支付合同大部分价款,双方均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认为重力盘式浓缩机和封闭式多级浮选槽存在质量和选型问题,导致整个生产线不能正常生产,但上述两个设备是否影响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设备均不能正常运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认定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另外,本案合同中未对所有设备投入使用后应该达到怎样的生产效果进行约定,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生产效果的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正常生产或不能达到生产效果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所致,不符合��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合同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上诉人曾就重力盘式浓缩机和封闭式多级浮选槽的质量和选型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多级浮选槽的型号与合同、技术文本以及验收记录上的型号一致,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提供产品,不存在选型错误的情形,且经被上诉人查找,系因上诉人自备设备的影响导致不能正常运行,经上诉人调试后设备已经恢复正常使用,不应认定多级浮选槽存在质量问题。重力盘式浓缩机的型号虽然合同与技术文本、验收记录上的型号不一致,但设备运至上诉人处,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验收后还投入使用,视为对合同型号的变更予以认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验收记录和顾客服务卡上均已签字确认该套设备运���正常,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8日交付了所有设备,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应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恒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9元,由江西恒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严林伟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朱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