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1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志芳与范雪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芳,刘立新,范雪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648号原告王志芳,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刘立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范雪秋,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王志芳与被告刘立新、范雪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雪秋、刘立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芳诉称,2016年7月11日下午20时许,刘立新驾驶×××号摩托车沿九台区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机械厂门前时,将原告撞伤。九台区医院诊断原告患脑震荡、右大腿皮下血肿等。原告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14368.7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王志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68.79元、误工费5811.96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537.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新、范雪秋未到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20时许,刘立新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台区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机械厂门前时,将道路前方同方向的行人王志芳撞倒致伤。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芳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日,王志芳在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脑震荡、右大腿皮下血肿等。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王志芳支付住院治疗费13540.22元,门诊医疗费828.57元。原告支付120急救费用150元。另查,案涉×××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范雪秋。该车未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刘立新、范雪秋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新、范雪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志芳医疗费14368.79元、误工费5811.96元(51天×113.96元/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537.22元(120.82元/天×21天)、交通费200元计25017.97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