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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毅强制衣有限公司与兰州璟润商贸有限公司、田红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毅强制衣有限公司,兰州璟润商贸有限公司,田红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069号原告:中山市毅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源河路21号二、三楼。法定代表人:麦润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焕,系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璟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河南路27号(南河嘉园)1号楼2单元1704室。法定代表人:田红红。被告:田红红,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原告中山市毅强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璟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润公司)、田红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84077.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璟润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署《品牌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璟润公司供应内衣裤。原告授权璟润公司在甘肃、××、××省地区范围内从事“舒力”“舒琪儿”品牌内衣裤销售业务,并约定被告璟润公司需在每月的25日前把上月发生货款汇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曾分多次向被告璟润公司供应货物,但被告璟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被告璟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3708元,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了货款15000元,于2015年8月22日再向原告购买内衣裤货值30411.2元,累计欠原告货款99119.2元。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扣除4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77.2元。被告璟润公司为被告田红红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田红红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对被告璟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璟润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田红红身份证复印件;2.《合同书》1份;3.销货总清单1份;4.对帐单1份;5.律师函;6.销货清单1份(2页)、出仓单5张、货运单1张;7、价格一览表。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14日发出公告,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璟润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授权其旗下“舒力”“舒琪儿”品牌的销售代理权予乙方,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如双方自愿继续合作,必须重新签订代理合同。销售产品为“舒力”“舒琪儿”品牌内衣裤。销售范围为甘肃、青海、宁夏,包括其辖区的村、镇。甲方的“舒力”“舒琪儿”品牌内衣裤实行全国统一出厂价(所有报价以本公司财务盖章报价单为准)。甲方所提供产品单价均不含税,如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点另议。每月5号前甲方传真上月发生款项的对账单给乙方,乙方收到传真后须在5天内核实,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回传给甲方,传真文件同时具有法律效力。乙方须在每月25号前把上月发生货款汇到甲方指定的帐户并书面知会甲方业务跟单。如乙方不能按时按额支付货款,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货款延期情况安排发货时间。乙方收货后需在甲方所开的送货单上签名盖章回传,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交货地点为乙方指定的托运站赛运时(永成)物流有限公司,指定收货人田红红,托运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把货送到乙方指定货运站,因运输造成的产品损失,由乙方向运输单位索赔,同时可委托甲方协助解决。乙方收货后发现数量、款号与甲方所开的送货单内容不符,需在3天内书面通知甲方,协商解决,否则视货物无误。合同十四条约定,三月15-20日支付第一批、第二批(全额)货款,之后每单按帐期50天结算。2015年8月17日,被告璟润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7月尚欠原告货款83708元。原告称,其于2015年8月22日再次向被告供货30411.2元,并提供销货清单、出仓单、货运单、价格一览表予以证明。其中,销货清单、出仓单、价格一览表均为原告单方制作。销货清单载明了货物的品名(含货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总箱数为18.81箱(实际为19箱),总货款30411.2元。该清单所列明单价与价格一览表一致。出仓单载明的货号及数量与销货清单一致。货运单载明到站地为兰州,收货人为被告田红红,地址处记载了156××××5518(与《合同书》上田红红所留电话号码一致),货物品名注明“服”,件数“19”,包装“箱”,运费交付方式为提付。原告称,签署对帐单后,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璟润公司系被告田红红于2014年9月1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璟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将货物送到被告璟润公司指定货运站赛运时(永成)物流有限公司,即原告将货物交承运人赛运时(永成)物流有限公司即完成交货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货运单已证明其已将案涉销货清单所载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赛运时(永成)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价格一览表、出仓单、运输单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向被告供货30411.2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璟润公司在对帐单上确认截至2015年7月尚欠原告货款83708元,原告自认被告璟润公司在签署对帐单后支付了3万元且应扣除42元不良品,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璟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84077.2元(83708元+30411.2元-30000元-42元)。被告璟润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璟润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407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璟润公司系被告田红红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红红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田红红对被告璟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璟润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田红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毅强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07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1902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炎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