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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秦祥洲、宁沼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祥洲,宁沼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115-4号申请执行人秦祥洲,男,1983年9月10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秦茂钦(申请执行人的父亲),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宁沼玮,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秦祥洲与被执行人宁沼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秦祥洲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桂072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请求强制执行人宁沼玮履行如下义务:1、被执行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29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462.22元;2、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582元;4、本案执行费用388.1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沼玮就(2016)桂072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与申请执行人秦祥洲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部分履行本案义务,经本院各方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的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邱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