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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俞某与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3322号原告:俞某,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刘光昌,任经理。被告:高某,男,成年,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俞某与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99192.13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中王庄村新建社区1#、2#楼工程,被告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499192.13元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某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