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刘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刘某,邹某,张国锋,杨汉林,熊黎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熊伟,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4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系被害人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被害人之女。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红喜,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张国锋,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黄冈市黄州区,户籍所在地黄石市。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6年9月6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10日原审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汉林,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黎明,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黄州区。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锋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邹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六日作出(2017)鄂1102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国锋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他诉讼参与人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国锋驾驶鄂J×××××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黄州涵晖路西向东行驶,至黄冈市交通学校路段,与行人马锦玲(女,51岁)相撞,造成马锦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2日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国锋驾驶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锋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认定,鄂J×××××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登记在熊黎明名下,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00时至2016年9月1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还认定,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邹某与张国锋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另行制作调解书。刘某、邹某不再主张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国锋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害人的户籍信息、交强险保单一份、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2.证人熊黎明、张某、高某、易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张国锋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国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国锋在交警部门电话联系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本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保障被害人近亲属的权利得到保障,被害人近亲属提出对被告人张国锋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国锋所居社区出具《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故综合案件的起因、具体犯罪情节,罪后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期限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邹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明显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汉林与本案的损害赔偿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黎明作为肇事车辆鄂J×××××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其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国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人刘某、邹某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汉林、熊黎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人刘某、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其主体错误,请求更正。2、一审判决中原审被告人张国锋系醉酒驾驶,其毒物分析显示乙醇血液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一审法院应写明其醉酒驾驶,以保障上诉人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卷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所提一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其主体错误,请求更正的理由。经查,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已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鄂1102刑初40号刑事裁定书,将文书中“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全部更正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故上诉人请求再次更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国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国锋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国锋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称,一审判决中原审被告人张国锋系醉酒驾驶,其毒物分析显示乙醇血液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一审法院应写明其醉酒驾驶,以保障上诉人追偿权利。经查,检察机关起诉书中并未指控张国锋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且张国锋乙醇血液含量的鉴定并非事故当天所作,认定其醉驾的证据不足。原判依据张国锋的供述表述为“酒后驾驶”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人张国锋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邹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刘某、邹某放弃超出上诉人交强险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故其二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张应利审判员 童 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熊韵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