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馨悦国际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武汉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馨悦国际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武汉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馨悦国际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义和巷馨悦国际小区。负责人:黄翠芬,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著斌,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飞,系业主委员会委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28号中原大厦17楼C、D座。法定代表人:王汉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训,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武汉市馨悦国际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馨悦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港房地产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馨悦业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港房地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港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从证据认定上看,一审判决仅凭武汉市国土资源规划局的建设方案“审批图”就认定诉争车位属于《物权法》所称的“建筑区划内规划建设的车位”属于明显错误。二、从事实认定上看,本案诉争的地面停车位,是长港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占用了绿地、公共道路等业主共有部分建设的,理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三、从法律适用上看,一审判决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因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错误的法律适用,应予以纠正。长港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港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馨悦国际小区地面58个停车位归长港房地产公司所有,馨悦业委会立即将上述占用的停车位移交给长港房地产公司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馨悦业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44号的“盈安二期·馨悦国际”商品房项目,建设单位系长港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武规建(2010)152号。该项目经规划审批建设的停车位共213个,其中室外停车位62个,地下室停车位151个。62个室外停车位包含了本案诉争的地面58个停车位。“盈安二期·馨悦国际”业主于2015年1月4日成立业主委员会,即本案馨悦业委会,并于2015年1月6日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球场街办事处备案,于2015年3月10日在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备案。2015年6月10日,馨悦业委会向长港房地产公司发函,主要写明现有58个地面停车位,原物业公司退出小区后,馨悦业委会临时代管本小区,代管期间按照每天每车位10元收取停泊服务费,同时提出协商建议。长港房地产公司、馨悦业委会就该58个地面停车位的权属发生争议,长港房地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故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小区地上车位,建造于小区地上空间,是为了满足临时停放车辆而设置的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因此,建筑区划内规划建设的车位属于开发商所有,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新增的车位,且占用了公共土地,则属于小区业主共有。本案诉争的58个地面停车位属于经规划审批建设的地上车位,属于开发商即长港房地产公司所有,馨悦业委会应当将该58个地面停车位移交给长港房地产公司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馨悦国际小区58个地面停车位属于武汉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二、武汉市馨悦国际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58个地面停车位移交给武汉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武汉市馨悦国际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负担,因该款已由武汉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立案时预交至一审法院,故武汉市馨悦国际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在移交上述停车位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武汉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长港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诉争的58个停车位是经过规划审批的停车位;证据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案涉商品房项目经过规划许可;证据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拟证明案涉商品房项目符合规划许可,并已验收合格;证据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拟证明案涉商品房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已备案。经质证,馨悦业委会对长港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规划的车位数量与实际建设数量不一致,规划的是62个,但对照审批图只找到58个车位,其中能实际使用的只有42个。对长港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馨悦业委会均无异议。因馨悦业委会对长港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长港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馨悦业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该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馨悦业委会及长港房地产公司均表示对诉争的58个地面停车位所在的具体位置双方能自行确定,并无异议。馨悦业委会称根据审批图在小区实际勘测出的车位数量为58个(此处应指地面停车位),并认为其中能实际使用的仅有42个。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该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的58个地面停车位是“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还是“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馨悦业委会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发件单位:武汉润美物业馨悦国际服务中心,收件单位:馨悦业委会)载明:“目前小区规划图上显示有62个绿化停车位,但实际勘测只有58个地面停车位”。2015年6月10日,馨悦业委会向长港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载明:“馨悦国际小区根据有关规划,现有58个地面停车位(根据有关规划批复的数量)”。结合馨悦业委会在二审中所作的“根据规划审批图在小区实际勘测出的车位数量为58个”的陈述,可知本案诉争的58个地面停车位是案涉商品房项目经规划审批建设的配套车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在其建成后,其初始所有权应由开发商享有,并可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约定确定该车位最终归属。现长港房地产公司已举证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约定“出卖人享有该商品房所在项目的地上、地下停车位(库)架空层等的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所有的除外)”,诉争的58个地面停车位应属于长港房地产公司所有。馨悦业委会上诉称诉争的车位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8个地面停车位系“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武汉市馨悦国际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武汉市馨悦国际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丹丹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李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