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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与杨国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杨国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977号原告: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沙院镇木苏开发区中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桂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国武,男,汉族,1985年5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国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5月起到2016年12月30日止一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确认欠款99999.87元的事实。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授信协议欠条》,同意被告2016年1月16日欠原告“海大牌”罗非鱼饲料货款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25日前归还货款,并承诺逾期未还,愿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拒绝偿还欠款96054.87元及利息19883.35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安全及周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96054.87元及利息19883.35元;2、后续利息另计(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国武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系生产销售: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凭有效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经营);批发、零售:饲料、饲料原料、干鲜蔬菜,农机用具、农副产品(国家专营专控项目除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原告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武自2012年5月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一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饲料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茂名市××镇内经销“海大牌”罗非鱼系列饲料,被告按计划到原告仓库自行提货,原告每月提供被告上月的对账单,被告核对无误后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还约定饲料产品的价格;约定奖励条款:1、2016年水产饲料总销售量在400吨以下,按50元/吨奖励,2、总销售量超出400吨的部分给予80元/吨奖励,欠款必须在2016年12月25日前结算才算年奖。原告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名、盖上原告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注明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杨国武在乙方处签名。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信协议欠条》,欠条的内容为:杨国武在2016年1月16日欠到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海大牌”罗非鱼饲料货款拾万元整(100000.00元);承诺在2016年12月25日前归还货款;逾期未还,愿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欠款人杨国武;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饲料经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授信协议欠条》后,原告提供“海大牌”罗非鱼饲料给被告销售。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罗非鱼饲料货款99999.87元。经双方结算,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给被告,该《客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杨国武欠原告货款99999.87元,被告在该《客户对账单》的客户确认上签名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应得奖励款为3945元,应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中扣减,经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96054.87元。原告明确货款利息以欠款96054.87元按日息千分之三(即月息为9%)计算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国武拖欠原告货款96054.87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饲料经销合同》、被告杨国武签名确认的《客户对账单》、《授信协议欠条》在案证实,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96054.87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逾期罚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年利率6%)上浮50%计算,故逾期罚息利率应为年利率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此,本案货款的利息最高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欠款96054.87元按日息千分之三(即月息为9%,年利率为108%)计算货款逾期利息,因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货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为4418.52元[(96054.87元×2%×2个月)+(96054.87元×2%÷30天×9天)=4418.52元],后续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杨国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国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054.87元、利息4418.52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10日止)和后续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杨国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原告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09元,由被告杨国武负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朱 统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丽云书 记 员  林建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