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再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志国与松原市东昕建设有限公司、松原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占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志国,松原市东昕建设有限公司,松原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再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国,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群,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东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法定代表人:周占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梅,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松原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书权,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董占军,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志国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市东昕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东昕公司)、松原市北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辰公司)、董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吉民申22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志国与被申请人东昕公司、董占军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国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的63张发料单,只是出库送货凭据,不是欠款凭据。经李志国查阅复印卷宗,发现卷宗中是66张发料单,不是63张,66张发货单计算出来是263640元。本案中合同没有总价款263640元的约定,也没有发货总价值263640元的结算凭证,二审认定货款总额缺乏依据。(二)生效判决定性错误,本案中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分批预付的履行方式,不是履行完毕后结算付款的方式,不存在欠款事实。签订合同时,董占军、李志国、张昊然在场,李志国签董占军的名字是董占军授权的行为,李志国不是欺诈,张昊然也明知。该合同手写部分“1、每一批结清一次;2、需方预付款捌万元石料款,即此款作为最后结算款,每一批次仍按第1条执行。”董占军和李志国三次预付款,三次结算后,每次都是按照预付款项发货,不存在超付。(三)一审2014年5月12日开庭之前,法院没有向李志国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导致李志国缺席;重审没有向董占军送达开庭传票,导致李志国和董占军在法庭上没有见过面,没有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十)项,请求再审。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东昕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认为北辰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责任,申请撤回对北辰公司的告诉。李志国、董占军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东昕公司撤回对北辰公司的告诉。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询问时,东昕公司称交到法庭是66张票据,是按66张算出来数额是263640元,但一二审均认定是63张票据,故上述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董占军在参加过的庭审中及二审法院询问时均认可其签字的26张票据,对其他不是其本人签字的不认可,一二审判决直接认定全部票据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本院对李志国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予以支持。(二)关于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中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合同是东昕公司张昊然签字,董占军在场的情况下李志国签的董占军名字、李志国捺的手印,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论述因李志国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如确有欺诈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还需有损害国家利益的要件才能认定无效,欺诈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理由。且在签订合同时,三方当事人均在场,不存在欺诈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李志国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经审查,2014年5月12日一审第一次开庭未向李志国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一审卷宗第36页有2014年9月23日向李志国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其上记载李志国拒不开门,已将法律文书张贴其家门上,并已拍照,卷宗中也有相关照片。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又组织了开庭,此次开庭并未向董占军送达传票,一审卷宗中向董占军送达传票的送达回证上并没有董占军签字和其他签收记载。董占军未参加2014年10月23日开庭,庭审笔录中记载“李志国和董占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李志国二审上诉时提出了此项事由,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出处理,并判决维持。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综上,李志国再审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阎道清审判员 冯志义审判员 王鹏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永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