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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建成、赵继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成,赵继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成,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宽,男,1989年3月5日生,汉族,河南人,住宁陵县。上诉人王建成因与被上诉人赵继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要求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王建成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内外墙承揽协议》,与宝都公司无关,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王建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施工不合格造成外墙返工的材料费及吊绳人工费322034.4元和代付王庆林扫尾修补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建成系江西宝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将公司的业务发包给他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且有宝都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劳动争议案件确定的主体一致,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为宝都公司。原告王建成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宝都公司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上诉人王建成系江西宝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成将公司承包的赢家服装厂房内外墙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赵继宽粉刷,王建成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王建成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上诉人,主体不符。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