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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高峰与卢文奇、上海辉银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卢文奇,上海辉银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291号原告:高峰,男,199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昆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文奇,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上海辉银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01630-5,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668号A3301室。负责人伍成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756799X5,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峰与被告卢文奇、上海辉银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善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昆建、被告卢文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辉银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76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合计120481.3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16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14时39分左右,被告卢文奇驾驶车牌号为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为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东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8国道吴江汾湖高新区318国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车损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明,被告卢文奇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为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上海辉银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卢文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上海辉银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处,相关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其已经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与统筹支付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超过交强险以外承担50%赔偿比例;其他诉请过高,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上海辉银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4时39分左右,卢文奇驾驶车牌号为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为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东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8国道江苏省苏州市××区汾湖高新区318国道路口左转弯时,与高峰驾驶的悬挂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悬挂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及高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04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文奇、高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高峰被送至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双侧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手术于2016年2月25日伤情好转并出院,住院28天。后于2017年2月19日至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手术于2017年3月3日出院,住院12天。经高峰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高峰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峰的误工���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高峰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680元。另查明:1.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上海辉银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系卢文奇挂靠经营于上海辉银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卢文奇具有货运驾驶从业资格,其从业资格证号为3100001050113008387,有效期自2013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具有道路运输资格,持有沪交运管货字211368号、沪交运管货字211367号运输证,车辆经营许可证号��为沪市310000210137。3.事故发生后,卢文奇已垫付医药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卢文奇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凭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关于原告高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4581.35元,提交病历3本、出院记录2份、医药费发票9份、费用清单2份。经本院审核,医疗费收据金额合计64581.35元,被告卢文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356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单独起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所以医药费收据中的伙食费356元应予扣除,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为64225.3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有相应约定,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构成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40天,被告卢文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8元/天计算4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被告卢文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30元每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被告卢文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按照50元每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可以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工资水平,酌情认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7600元,提交税收完税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为证,要求按照4700元每月计算八个月,被告卢文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三个月,要求扣除事故后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八个月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可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原告高峰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87.5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事故后八个月发放工资15045.54元(1245.58元+1069.56元+1193.40元+1210.85元+1337.10元+3842.03元+1688.40元+1688.40元+1688.40元+81.82元=15045.5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为21654.62元(4587.52元×8-15045.54元=21654.6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没有证据提交,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卢文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医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7.车损,原告主张5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提供��据证明其与投保人之间有相应约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高峰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分项70725.35元(含医疗费642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分项30854.62元(含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654.6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103359.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文奇、上海辉银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0725.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854.62元、车损100元,小计40954.6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2405.35元(含医疗费部分60725.35元及鉴定费168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该62405.35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50%即31202.6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峰各项损失合计72157.30元(40954.62元+31202.68元=72157.30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确定在被告卢文奇已预付的30000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3元以外,剩余的29747元可视为被告卢文奇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卢文奇如数返还。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42410.30元(计算方式:72157.30元-29747元=42410.30元)。被告上海辉银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高峰40954.62元、31202.68元,合计72157.30元,其中返还被告卢文奇29747元,直接给付原告高峰4241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请汇入原、被告以下指定账户:户名:高峰,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汾湖支行��账号:62×××98;户名:卢文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凌桥支行,账号:62×××7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承担252元,由被告卢文奇、上海辉银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3元(已计入判决主文)。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洪善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