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与被告郭明文、郭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郭明文,郭明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011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昌隆镇本街。负责人:张向友,该社主任。被告:郭明文。被告:郭明龙。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以下简称昌隆信用社)与被告郭明文、郭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隆信用社的负责人张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文、郭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隆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明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郭明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明文于2014年8月6日在昌隆信用社贷款45,000元,贷款于2015年8月5日到期,年息10.8%。被告郭明龙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明文、郭明龙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多笔交易查询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昌隆信用社与被告郭明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明文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44%,同时还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之日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前款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同日,原告昌隆信用社与被告郭明龙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明龙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郭明文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在被告郭明文的存款账户中扣收5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45,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未予返还和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明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的同时,还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元。被告郭明龙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内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明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元);二、被告郭明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明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郭明文、郭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翟秀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