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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滦平县滦平镇业兴修理部与张海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滦平县滦平业兴修理部,张海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4执227号申请执行人:滦平县滦平业兴修理部,住所地:滦平镇西街村西沟。经营者:刘宗如,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被执行人:张海旭,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滦平县滦平业兴修理部与被执行人张海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4民初15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滦平县滦平业兴修理部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海旭支付13500.00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向被执行人张海旭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多次传唤张海旭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海旭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张海旭在银行开户有4个,余额合计不足100.00元。被执行人张海旭名下无机动车辆、商品房和股权等财产。本案应执行标的13500.00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尚欠执行标的13500.00元。因申请执行人滦平县滦平业兴修理部与被执行人刘宗如于2017年6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张海旭于2017年9月2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滦平镇业兴修理部的经营者刘宗如13500.00元合同款。”申请执行人滦平县滦平业兴修理部的经营者刘宗如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并已经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伟& # xB;人民陪审员 毕江波人民陪审员 刘   云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