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256号原告:马某某,男,1973年8月24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被告:段某某,女,1974年3月1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424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424元,可借款到期至今被告都分文未归还。原告为追回借款,曾多次用电话、微信和QQ等方式向被告索要,但被告都未按约还款,甚至还将原告的电话、微信和QQ等联系方式拉黑,玩失踪。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被告段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2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424元至今未还;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审查认为,除对1组证据2016年11月28日借款13824元这张借条中有824元不属于借款、不予以采信外,其他的均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到同年11月28日被告才写下借到原告13824元的借条交原告,但其中824元是被告在原告的KTV消费的欠款;同年1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600元。可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却分文未归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称和向法庭出示的借条原件等,经审查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9600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民间借贷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其义务。作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原告借款的行为实属违约,故原告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424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借款29600元;其余824元属于被告在原告KTV消费的欠款,依法不应在本案中予以一并解决,当事人可另案处理。至于原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之诉求,因本案当事人双方属于自然人,双方在民间借贷过程中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其借期内利息诉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就其逾期利息诉求,可酌情依法支持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29600元;并由被告段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