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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北索世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索世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唐道华,孙冬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索世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工业园区官沟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芳,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唐道华,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审被告:孙冬梅,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湖北索世数控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松滋市。上诉人湖北索世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世数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担保公司)及原审被告唐道华、孙冬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世数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有关索世数控公司向财源担保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判项,改判其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索世数控公司向财源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33333.3元。事实和理由:1.《反担保合同》中仅约定了索世数控公司支付担保费为年费率2%,并未约定财源担保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资金占用利息;2.财源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后,应当承担相应风险,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风险应由财源担保公司自行负担;3.索世数控公司不应向财源担保公司支付为期一年的担保费,财源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期限只有5个月,故索世数控公司仅应支付5个月的担保费33333.3元(400万元×2%÷12个月×5个月)。财源担保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唐道华、孙冬梅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财源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索世数控公司偿还财源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009161.11元;2.判令索世数控公司向财源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索世数控公司向财源担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009161.11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借款偿清之日止);4.判令担保人唐道华、孙冬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索世数控公司、唐道华、孙冬梅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索世数控公司与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索世数控公司向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借款400万元,年利率4.85%,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同日,财源担保公司与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财源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索世数控公司与财源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索世数控公司应按担保手续年费率2%向财源担保公司支付担保手续费。同时,唐道华、孙冬梅承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作为反担保。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日即向索世数控公司发放借款。2016年1月7日,因索世数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公司停产,无法正常生产,失去还款来源,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向财源担保公司下达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财源担保公司为索世数控公司代偿该贷款本息4009161.11元。之后,索世数控公司仅向财源担保公司支付了代偿的利息9161.11元。一审法院认为,索世数控公司与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索世数控公司及财源担保公司与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以及索世数控公司、唐道华、孙冬梅与财源担保公司形成的反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索世数控公司提供了贷款,索世数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索世数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财源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财源担保公司的利益受损,索世数控公司应向财源担保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数额400万元,同时从财源担保公司代偿次日起,财源担保公司开始产生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索世数控公司应当从2016年1月8日起向财源担保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财源担保公司为索世数控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一年,应支付的担保费应以一年期限计算,即8万元(400万元×2%)。唐道华、孙冬梅自愿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应对代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索世数控公司支付财源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该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2.索世数控公司支付财源担保公司担保费8万元;3.唐道华、孙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财源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73元,由索世数控公司、唐道华、孙冬梅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5年6月15日,财源担保公司与索世数控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2015年6月15日、2015年12月12日,孙冬梅、唐道华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该二人为涉案借款提供反担保;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索世数控公司发放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1月7日,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财源担保公司出具《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一份,载明,目前借款人已停产多日,无法正常生产,失去还款来源,截止2016年1月7日,该借款人逾期本息合计4009161.11元;该行特通知财源担保公司,该笔贷款本息由该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立即代偿。财源担保公司及索世数控公司对该通知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及承诺书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关于索世数控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赔偿财源担保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财源担保公司在接到债权人通知后立即代索世数控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4009161.11元,索世数控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已向财源担保公司支付了利息9161.11元,但一直未向其支付400万元本金,导致财源担保公司的资金400万元自2016年1月8日起被占用至今,财源担保公司就其支付的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法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对索世数控公司关于财源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后应当承担相应风险,且《反担保合同》中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负担没有约定,故对索世数控公司不应向财源担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索世数控公司上诉认为其仅应支付33333.3元担保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反担保合同》约定,索世数控公司应按担保手续年费率2%向财源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因涉案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金额为400万元,财源担保公司向索世数控公司主张担保费8万元,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至于财源担保公司在借款发生5个多月时代为偿款,系因索世数控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债权人向财源担保公司下达代偿通知后所为,索世数控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该公司现以此为由主张按照5个月期间支付担保费,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索世数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湖北索世数控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水清审 判 员 王 勇审 判 员 丁 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胡煜婷书 记 员 宋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