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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尉军、常州广润豪贸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军,常州广润豪贸易有限公司,谢艺彬,周斌,常州宾馆有限公司,湖北万联人造板有限公司,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4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宜昌九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172道。法定代表人:蒋红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波,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尉军,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常州广润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梅港村。法定代表人:谢艺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被执行人):谢艺彬,男,汉族,1958年10月3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被执行人):周斌,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被执行人):常州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艺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被执行人):湖北万联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仙女镇经贸区。法定代表人:谢珺。被告(被执行人):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经济开发区仙女工业园汉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谢国君。原告宜昌九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诉被告尉军、常州广润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豪公司)、谢艺彬、周斌、常州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宾馆)、湖北万联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九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被告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润豪公司、谢艺彬、周斌、常州宾馆、万联公司、飞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对广润豪公司持有的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农商行)1010万股的冻结手续,并撤销相关的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5)常执字第558号《通知书》或裁定停止对上述股权的相关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5)常执字第558号《通知书》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院违反法定程序,(2016)苏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九鑫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1月22日填发《受理案件(举证)通知书》,1月25日九鑫公司予以了签收,并按照指定的举证期限将委托书、补充证据目录等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法院。但法院却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苏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即使本案不进行听证,也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方能作出裁决,故此举显属剥夺九鑫公司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二、法院实体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2014)常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与九鑫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该判决对九鑫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拘束力。2.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案涉1010万股股份仅占枝江农商行总股本的4.63%,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5%,故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取得该股权的行为无须银监部门的审批,只需枝江农商行备案和变更即可。此后,佳润公司将其代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农商行)持有的枝江农商行1010万股股份转让给九鑫公司,九鑫公司支付合理对价1515万元,枝江农商行亦向九鑫公司签发了股权证。据此,九鑫公司从佳润公司取得该股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法院不能以执代审,直接以执行裁定书的形式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应该由第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由法院实体审理认定。4.九鑫公司取得案涉股权主观属善意。首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在相关裁定中仅是针对相关当事人的请求处置640万股股权,而非针对1010万股股权的转让。其次,九鑫公司是通过枝江农商行、当阳农商行完成股份受让事项,有理由相信案涉股份不存在瑕疵。最后,法院查封股权并未公示,且无人告知,九鑫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故查封效力不得对抗九鑫公司。5.当阳农商行对广润豪公司所持有的枝江农商行的1650万股股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佳润公司与广润豪公司经该行同意进行股权转让后,广润豪公司用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偿还了符付国在当阳农商行所欠的贷款本息,该行亦将贷款凭证等资料退还给了符付国。被告尉军辩称: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发出(2016)苏04执异2号《受理案件(举证)通知书》,九鑫公司收到后在指定的举证期限(5日内)向法院举证,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苏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虽然该裁定书上的日期误写为“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但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补正,故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二、案涉股权始终处于法院有效查封、冻结状态。虽然广润豪公司与佳润公司(实为当阳农商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但经宜昌中院审查,广润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艺彬在2014年6月4日、5日均在常州,在2014年6月7日以前,谢艺彬对该股权转让事宜根本不知情,而宜昌中院在2014年6月6日就向枝江农商行送达了裁定,冻结广润豪公司所持有的1650万股股权(包括案涉1010万股股梳)。双方是在法院依法查封后才补签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依法不能对抗法院查封。在查封有效限期内广润豪公司无权向佳润公司(实际受让人为当阳农商行)转让股权,当阳农商行更无权向九鑫公司转让股权,故两次转让均属无效。三、九鑫公司与佳润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根据枝江农商行章程记载,当阳农商行原本就持有枝江农商行2100万股股份,持股比例为9.63%,已超5%。案涉1010万股股权虽然名义上由佳润公司持有,但实际为当阳农商行持有。九鑫公司向当阳农商行购买案涉股权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批准,否则该协议未生效。四、案涉两次股权转让均非善意。首先,枝江农商行在接到法院的查封裁定书后,恶意串通广润豪公司、当阳农商行(也即佳润公司)、宜昌永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公然违反其章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倒签日期、伪造相关文件,企图帮助其大股东对抗查封、逃避执行。其次,当阳农商行为了掩盖其违法发放贷款中的过错(股票质押应办理登记公示手续而未办理),伙同枝江农商行,假借佳润公司名义逃避银监会的监管,非法处置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最后,九鑫公司明知受让股权系当阳农商行实际持有,该交易依法应事先经银监部门的审批,仍未经审批而予以受让,对于金额特别巨大的交易,连最起码的审慎义务都未尽到,谈不上善意,据此案涉股权仍应属广润豪公司所有。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九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润豪公司、谢艺彬、周斌、常州宾馆、万联公司、飞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九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九鑫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016)苏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九鑫公司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第二组证据:(2016)苏04执异2号《受理案件(举证)通知书》1份,证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行为。第三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2份、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2份、枝江农商行《股东名册》(2014年6月5日)及营业执照各1份、枝江农商行《股东名册》(2014年9月6日)及股金证各1份、佳润公司股权转让申请及股东会决议各1份、枝江农商行股东会决议1份、九鑫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佳润公司、九鑫公司均合法并善意取得争议的1010万股股份。第四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质押物品权利清单》、《质押承诺书》、《质押止付通知书》、符付国贷款偿还凭证各1份,证明当阳农商行对质押的1650万股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佳润公司与广润豪公司经该行同意进行股权转让后,广润豪公司用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偿还了符付国在当阳农商行所欠的贷款本息。被告尉军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出具的裁定书仅系日期打印错误,不构成实质性的程序违法,且事后予以了补正。第三组证据中除枝江农商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审查。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内容,佳润公司与九鑫公司均不属于善意受让人,且存在证据伪造的可能性。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院审查,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九鑫公司主张从佳润公司处取得股权,与广润豪公司的股权是否质押无任何关系。被告尉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15)鄂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2014)鄂宜昌中执字第325-4号《民事裁定书》、(2014)鄂宜昌中执字第32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案涉1010万股股份已被宜昌中院查封、冻结,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另,与此股权相关联的640万股枝江农商行的股权,已被法院依法拍卖。第二组证据:(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异议书》,证明案涉股权在法院查封和冻结期间,枝江农商行、当阳农商行、佳润公司、九鑫公司等相互串通,恶意转移被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因此九鑫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另,生效判决业已驳回案外人永富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第三组证据:枝江农商行章程(节选)、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2013)538号批复,证明枝江农商行违反章程规定,自行变更股东名册无效,案涉股权仍登记在广润豪公司名下。第四组证据:(2014)常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5)常执字第55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5)常执字第558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保全和执行过程中对案涉股权的查封情况。原告九鑫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未加盖公章,也非来源于工商查询。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九鑫公司善意受让股权,且仅占总股本的4.63%,故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广润豪公司、谢艺彬、周斌、常州宾馆、万联公司、飞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九鑫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及股权转让的时间、合法性,则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至于九鑫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案外人符付国与当阳农商行之间的借款与担保关系,与本案无涉,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尉军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调查核实,其反映的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虽系网络打印件,但因其内容与业已生效的(2016)鄂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相关内容完全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依宁诉广润豪公司、谢艺彬、飞盛公司、万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执行及其异议概况。宜昌中院在审理依宁诉广润豪公司、谢艺彬、飞盛公司、万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广润豪公司、谢艺彬、飞盛公司、万联公司银行存款8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根据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3)538号文件显示,2013年12月,广润豪公司出资1650万元持有枝江农商行7.57%(1650万股)的股权。该院于2014年6月6日向该行送达《执行协助通知书》,要求该行协助冻结上述股权、股息及红利,冻结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但在送达文书时,枝江农商行称其已于2014年6月5日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永富公司、佳润公司名下,故无法履行协助措施。2014年7月4日,宜昌中院得知枝江农商行的上述变更未获得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的批准后,即向该局送达该协助冻结股权通知书。2014年7月23日,宜昌中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谢艺彬、飞盛公司、万联公司、广润豪公司连带清偿依宁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宜昌中院于2014年11月22日对广润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艺彬进行调查询问,其称股权转让协议系法院查封后补签。在对符付国进行调查询问中,其称2014年6月4日、6月5日谢艺彬在常州,2014年6月7日接待完客人肖顺根后才一同来到枝江。后枝江农商行擅自转让已被法院依法冻结的上述全部股权并处分对应股权转让价款,因申请执行人依宁仅要求追回640万股股份,故宜昌中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字第325-1号《责令追回被转移财产通知书》,要求枝江农商行在收到该通知7日内追回640万股股权及股权转让价款。枝江农商行不服该通知书,提出异议。宜昌中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审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枝江农商行的异议。该行不服,提出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鄂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广润豪公司持有的枝江农商行7.57%股权的转让行为尚未得到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的批准,亦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完成,宜昌中院于2014年6月6日要求枝江农商行协助冻结广润豪公司持有的枝江农商行7.57%股权(1650万股)、股息及红利合法有效,枝江农商行自行变更股东名册登记的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冻结效力,宜昌中院可依法继续对己查封、冻结的财产予以执行。因此宜昌中院不应再要求枝江农商行追回已被有效冻结的股权,遂裁定撤销宜昌中院(2015)鄂宜昌中执审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鄂宜昌中执字第325-1号《责令追回被转移财产通知书》。枝江农商行在执行异议、复议过程中提交了签署日期均为2014年6月4日的广润豪公司与永富公司、佳润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广润豪公司《股权转让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枝江农商行《临时董事会决议》、《关于变更股权的请示》等股权转让变更资料。2015年7月7日,宜昌中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字第3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广润豪公司持有的枝江农商行640万股股权。2015年8月5日,永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为该640万股股权的所有权人,要求停止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2015年9月14日,该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永富公司异议。永富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宜昌中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永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富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鄂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9日,宜昌中院对执行过程中已冻结的广润豪公司持有的枝江农商行股权1650万股中的640万股进行强制拍卖并成交,成交价960万元。2016年1月12日,宜昌中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字第32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枝江农商行协助执行该640万股股权的变更手续。二、尉军诉谢艺彬、周斌、广润豪公司、常州宾馆、万联公司、飞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执行及其异议概况。本院在审理尉军诉谢艺彬、周斌、广润豪公司、常州宾馆、万联公司、飞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常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谢艺彬、周斌、广润豪公司、常州宾馆、万联公司、飞盛公司银行存款2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8月18日,本院向枝江农商行留置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查封冻结广润豪公司持有的枝江农商行1500万股股权及其孳息,查封冻结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2015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常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谢艺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尉军借款本金21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谢艺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尉军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三、周斌、广润豪公司、常州宾馆、万联公司、飞盛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谢艺彬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分别向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中国银监会宜昌监管分局、枝江农商行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因(2015)常执字第558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协助执行冻结广润豪公司在枝江农商行享有的7.57%的股权,冻结期限三年,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止。同时向枝江农商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冻结广润豪公司持有的现登记在永富公司、九鑫公司名下共1650万股股权,冻结范围含上述股权的孳息、红利。其中,永富公司640万股、九鑫公司1010万股,冻结期限三年,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止。鉴于在枝江农商行股东名册上,案涉1010万股登记在九鑫公司名下,本院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常执字第558号《通知书》,将上述股权冻结情况通知了九鑫公司。九鑫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通知书,并解除对九鑫公司持有的枝江农商行1010万股股权及股息、红利的冻结。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九鑫公司对尉军诉谢艺彬、周斌、广润豪公司、常州宾馆、万联公司、飞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受理案件(举证)通知书》,后于2016年2月1日(裁定书记载的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属笔误,后于2016年3月1日予以补正)作出(2016)苏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九鑫公司的异议。九鑫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之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九鑫公司提交了:1.签署日期为2014年6月4日的广润豪公司与佳润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广润豪公司将持有枝江农商行1010万股作价1515万元转让给佳润公司(每股1.5元)。另收取2014年元月至5月的分红款75.75万元(分红标准股本年18%),总价款1590.75万元,转让后相应的权利及义务随之转让,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由佳润公司拥有,分红从2014年1月1日起由佳润公司拥有。2.签署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的佳润公司与九鑫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佳润公司将其持有的枝江农商行1010万股作价1515万元转让给九鑫公司(每股1.5元)。另收取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9月4日止的分红款121.2万元,分红标准按照年18%分配,股份转让的总价款为1636.2万元。九鑫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将转让款支付给佳润公司,佳润公司指定的银行、收款人、开户行均为当阳农商行(账户93×××03)。自本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分红从2014年1月1日起由九鑫公司享有。3.签署日期为2014年9月9日的九鑫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受让枝江农商行1010万股股权,受让股权的总价款为1636.2万元。2014年9月9日,从九鑫公司账户向当阳农商行账户转款1636.2万元。2014年9月10日,枝江农商行向九鑫公司出具《股金证》,并变更了股东名册表。4.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的《枝江农商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关于部分股权转让的决议》,同意佳润公司将在该行所持股份1010万股转让给九鑫公司,转让价格为每股1.5元,共计1515万元等内容。此外,枝江农商行《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持有该行股份总额超过1%股东的股份转让,转让股东应向该行董事会申请批准并提供股份转让的拟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转让数量和转让对象的基本资料,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和拟转让股份的股权证。董事会接到申请后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议,并送达申请股东。股东接到批准决议之日起2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到该行股权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换发股权证手续。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按照相关规定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是否违法;二、佳润公司是否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取得了广润豪公司名下的枝江农商行1010万股股权,九鑫公司是否有权以其再从佳润公司处受让取得前述股权为由,要求停止对该股权的执行行为。本院认为:一、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九鑫公司作为案外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就尉军与谢艺彬、周斌、广润豪公司、常州宾馆、万联公司、飞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受理案件(举证)通知书》,明确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九鑫公司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并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苏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九鑫公司的异议。鉴于该裁定书载明的日期2016年1月22日属笔误,故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补正裁定,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各方当事人。据此,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九鑫公司提出本院在立案当天即作出裁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佳润公司未能取得广润豪公司名下的枝江农商行1010万股股权,故九鑫公司无权停止对该股权的执行行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枝江农商行《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按照相关规定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据此,枝江农商行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广润豪公司作为其股东,将其持有的7.57%的股份对外转让,应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审核批准。但因该转让事宜至今未获相关部门批准,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在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的规定,广润豪公司与佳润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故此后佳润公司向九鑫公司转让股权更无从谈起。九鑫公司认为佳润公司从广润豪公司受让的股份仅占总股本的4.63%,无须审批,但广润豪公司系一次性向佳润公司和永富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7.57%股份,业已超过枝江农商行总股本的5%,故应按规定报经审批,九鑫公司主张无须审批的理由不能成立。2.宜昌中院于2014年6月6日对广润豪公司持有的7.57%股份(1650万股)作出保全措施,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冻结。本院的冻结股权措施是在宜昌中院之后,性质上属于轮候冻结。现因宜昌中院对1650万股中的640万股已执行完毕,故本院轮候冻结的其余股权自宜昌中院冻结期限届满日(2016年6月5日)后自动生效。虽然宜昌中院在执行阶段仅处理640万股,但其当时采取冻结的效力则及于广润豪公司持有的1650万股,因此对于剩余的1010万股自2014年6月6日起,一直处于法院的有效冻结状态下。九鑫公司主张宜昌中院仅冻结640万股,其余股份并未禁止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3.佳润公司在明知广润豪公司名下股权被有效冻结的情形下,仍受让争议股权并向九鑫公司转让,显属无权转让。枝江农商行作为目标公司以及协助执行人,明知股权权能受限,在董事会尚未表决通过的前提下,积极协助、配合转让双方完成股东名册变更、派发股金证,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对于九鑫公司而言,即使其支付合理对价,但在受让案涉股权时未能履行谨慎注意义务,认真核实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且在受让后亦未能完成变更登记,故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合法取得案涉股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尉军的申请,对广润豪公司持有的枝江农商行1010万股股权的执行并无不当。原告九鑫公司要求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措施,并予以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宜昌九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13600元,由九鑫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郑 仪人民陪审员  邵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六)修改章程;(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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