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4497凌泽全与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泽全,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497号原告:凌泽全,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锡,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五联路151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刘立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列,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红,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凌泽全与被告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11月15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凌泽全参加了第三次、第四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红参加了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16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285163.50元,年利率1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制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85163.5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被告所欠的数额只有24万多元,且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制品。2007年至2016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货物送至被告工地。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并出具抬头为“昆山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一份,载明合计424000元,已付347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立长在结算单上签名。2012年1月至2016年9月,原告和被告进行对账,金额合计768163.50元。朱春兰、程蓝、陈亚等人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被告陈述朱春兰、程蓝、陈亚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上述结算单和对账单载明的总计欠款金额为1192163.50元,被告已付907000元,尚欠285163.5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反映出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30000元。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立长同时也是案外人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对账记录、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涉及合肥宏伟项目的供货单、已付款明细、付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之间是陆续发生业务关系,2011年1月24日双方对账时,用的是抬头为“昆山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单,说明刘立长是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而不是代表案外人宏伟公司。另外,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的凭证,也说明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是被告,而不是宏伟公司。关于欠款金额,被告提供的230000元的付款凭证,加上结算单上载明的347000元已付款,共计付款为577000元,该金额并未覆盖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907000元,且被告提供的230000元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时间早于双方对账的截止时间,故上述付款凭证不能证明除原告自认的907000元已付款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综上,本院的付款义务主体为被告,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5163.50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双方未约定,原告主张的10%的计算标准偏高,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凌泽全货款285163.50元及利息损失(以28516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标准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0081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由被告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樊 晶人民陪审员 龚惠宝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润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