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显朝与刘显云、毛光珍相邻损害妨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显朝,刘显云,毛光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朝,男,1947年3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红(系刘显朝儿子),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高中文化,住牟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显云,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光珍,女,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强,系牟定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显朝因相邻损害妨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显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红、被上诉人刘显云、毛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显朝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232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牟定县人法院作出了(2016)云2323民初194号判决,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倒塌到上诉人阴沟里的土清除完毕,并在其修沼气池的地斜坡下脚处用石头砌一堵挡墙,防止塌方。挡墙为:从刘显朝家阴沟东头的挡墙往西长4米,高1.1米,厚度为0.4米,所砌挡墙东头距刘显朝家院墙脚1.2米,西头距刘显朝家院墙脚1.5米。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判决内容,上诉人申请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阴沟内土的清除及相关费用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未按协议要求清除阴沟内的土,相反将阴沟阻塞,将土埋在上诉人家院墙的墙角,而且未按判决内容履行支砌挡墙,致使上诉人家的院墙在牟定“9.30”洪灾中倒塌,并造成了上诉人家院墙上搭建的石棉瓦损坏,并损毁了上诉人家院墙内七箱蜜蜂。后经上诉人多少次找牟定县法院执行局,因客观情况发生了改变,执行局工作人员建议上诉人另行起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清理阴沟里的土,没有让阴沟畅通无阻,而且未履行判决支砌挡墙的义务,致使上诉人家的院墙倒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处结果公正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没有相互毗邻,中间隔有刘有良、刘显平的自留地,该自留地不属于答辩人所有。上诉人院墙倒塌是“9.30”洪灾造成的,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相反,地埂倒塌的泥土被上诉人已经雇请工人清除。(2016)云2323民初194号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上诉人自行申请村民小组调解,并于2016年7月22日达成协议,对(2016)云2323民初194号判决书项下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补偿费500元,约定上诉人今后不论发生任何情况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根据执行规定、协议效力,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刘显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刘显云恢复后院墙原样(长22米、宽0.7米、高3米)。2、要求被告赔偿院墙内相关水泥瓦损失290元。3、要求被告赔偿7箱蜜蜂损失1050元。4、要求被告清除阴沟内的废土,并在塌方处打起挡墙(长10米、宽0.5米、高1.5米)。5、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刘显朝户的房屋在坡底,被告刘显云、毛光珍户的房屋在坡顶,被告在坡顶的一块地上修建有沼气池。2015年6月,下雨后部分坡体倒塌到原告家后墙排水阴沟内,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3月11日,原告刘显朝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云232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显云、毛光珍在十日内将倒塌到原告刘显朝家后墙排水阴沟内的土清除,并且在斜坡下用石头加砌挡墙,防止塌方。2016年6月22日,原告刘显朝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云232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7月22日,在牟定县共和镇牟尼村民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之下,原、被告双方对(2016)云232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现有刘显朝户阴沟内的土,由刘显云清除干净。并且由刘显云一次性付给刘显朝500元钱,作为以后刘显朝清除阴沟的工时费。2、今后刘显云、刘显朝共同做好刘显云门前的排水工作。3、刘显朝户的后院阴沟以后不论什么情况造成阻塞,由刘显朝负责,刘显云不再承担任何责任。4、今年清理刘显云门前水沟工时费240元,由刘显云付给刘显朝”。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显云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刘显朝支付了740元工时费,并且已雇请了有兆兰、刘晓丽、刘承秀等三人于2016年9月2至3日对原告刘显朝户后墙的排水阴沟进行了清理。2016年9月30日,牟定县发生特别重大洪涝灾害(牟定县有气象资料记录以来最为严重的一次),造成全县7乡镇、79个村(社区)、814个村(居)民小组、21042户群众不同程度受灾,全县倒塌民房632户2128间,严重损害1462户5977间。本案原、被告所在的牟尼村委会是此次洪涝灾害的重灾区之一。在牟定县“9.30”特别重大洪涝灾害期间,本案原告刘显朝户后院的土质院墙(建成至今已有40余年)发生倒塌,连带造成院内石棉瓦、蜜蜂等财物不同程度的损失。2016年10月20日,原告刘显朝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本案中,原告刘显朝与被告刘显云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2016)云232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阶段通过协商订立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随意反悔。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显云一方已经按照《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刘显朝支付了740元工时费,并且雇请了有兆兰、刘晓丽、刘承秀等三人于2016年9月2至3日对原告刘显朝户后墙的排水阴沟进行了清理。那么,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以后原告刘显朝户后院排水阴沟无论何种情况造成阻塞,都应由原告刘显朝自己负责清理疏通,与被告刘显云、毛光珍无关。所以,对于原告刘显朝主张因为被告刘显云、毛光珍的原因造成后院排水阴沟阻塞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刘显朝主张被告刘显云、毛光珍的行为(过错)造成了院墙倒塌、财物受损的损害后果,但是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于证实被告刘显云、毛光珍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院墙倒塌的主要原因是牟定县“9.30”特别重大洪涝灾害,原告的损失主要是由于自然灾害的不可抗力所造成。所以,对于原告刘显朝要求被告刘显云、毛光珍修复其后院院墙,赔偿因院墙倒塌造成的石棉瓦、蜜蜂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显朝要求被告刘显云、毛光贞修建挡墙的诉讼请求,在本院(2016)云232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当中已经进行了处理,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所以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显朝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显朝承担(已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在(2016)云232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阶段通过协商订立《协议》错误。双方达成协议是事实,但双方达成的协议与履行(2016)云2323民初194号判决没有关系,该协议并没有免除被上诉人支砌挡墙的义务。另外,一审认定上诉人院墙倒塌是“9.30”洪灾造成的是错误的,上诉人院墙倒塌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及时清理阴沟和支砌挡墙造成的,不是洪灾的原因。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到现场进行了踏勘,并对牟尼村委会书记习兰芳、牟尼村委会詹官屯村村民小组长刘显金和村民党小组长刘平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三份询问笔录。经质证,上诉人对三份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与支砌挡墙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对三份询问笔录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收集的三份询问笔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在(2016)云232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生效并申请法院执行过程中,在村民小组长及村党小组长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村委会书记习兰芳、詹官屯村民小组长及党小组长证实,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清理阴沟内的泥土,而且支付了上诉人协议约定的相应款项。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院墙倒塌的原因是什么,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院墙倒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院墙的所有人,对其院墙及阴沟的排水负有管理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阴沟内泥土的清理问题,双方在(2016)云232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生效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协议约定上诉人户的后院阴沟以后不论什么情况造成的阻塞,由上诉人刘显朝负责,刘显云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认为院墙倒塌是因为阴沟内的泥土清理不全面及被上诉人将阴沟出水口阻塞造成的,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院墙倒塌是洪灾造成的,上诉人院墙倒塌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院墙倒塌及倒塌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支砌挡墙在(2016)云232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判决,上诉人本案中再次请求支砌挡墙属于重复诉讼,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显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翠连审判员 王红云审判员 李存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