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6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华斌、袁美林与臧建方、陈菊娣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斌,袁美林,臧建方,陈菊娣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344号原告:华斌,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袁美林,女,1979年4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野,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建方,男,1954年10月1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陈菊娣,女,1955年10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保,男,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斌、袁美林与被告臧建方、陈菊娣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斌、袁美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野、梁艳,被告臧建方、陈菊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保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斌、袁美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野,被告臧建方、陈菊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斌、袁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武进区XXX村37号的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均为嘉泽镇满墩村委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臧建方在村委见证下订立前述房屋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前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按约交房。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未能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臧建方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2016年我准备去湟里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的,但是一直受到被告陈菊娣的阻挠,因为被告陈菊娣当时卖的时候就不同意,也没有签字,现在也不同意,她都要和我闹离婚了,我们老了要回去住的,因为我们户口还在乡下的,我们没有其他住房了。被告陈菊娣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臧建方签字只能代表其个人的买卖意思,而被告陈菊娣均未签字不同意该房屋卖掉,要求收回属于自己的一份财产,请求法院支持被告陈菊娣的合法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斌、袁美林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臧建方、陈菊娣于197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房屋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XXX村37号(原满墩村委陆二组),原武进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颁发武集建(98)字第4XXX-X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被告臧建方,原武进县厚余乡人民政府就本案所涉房屋颁发编号为02X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被告臧建方(二间三层建筑面积为234平方米、一间一层建筑面积为16.2平方米、一间一层建筑面积为20.9平方米)。2010年4月28日,被告臧建方作为出卖方(甲方)与原告华斌作为买房方(乙方)订立房屋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经上报村民小级及村委同意,甲方自愿将自己原有住房转让给乙方。协议还约定:甲方现有房屋楼房两间三层、有附房、车库、小杂屋具体座落状况附后,甲方同意该房屋以壹拾捌万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交易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甲方收到壹拾捌万元房款后,出具收款依据并将该房的土地证、房产证交给乙方,从此该房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日后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配合及提供方便,但过户费用由乙方支付。案外人吴耀兴在该协议落款处中间人栏签字,并由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满墩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双方于当天另签订书面协议1份,对房屋四址、内部装修、自留地等作了约定,协议落款处村委会栏加盖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满墩村民委员会印章,村民小组栏由案处人严云方签字。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臧建方支付180000元,被告臧建方将本案所涉房屋及相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被告陈菊娣于2010年5月前知晓本案所涉房屋已由被告臧建方出卖给原告,并收取房款180000元的事实。另查明,2010年4月26日,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满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我村陆二村民小组村民臧建方现有楼房三层二间,辅房车库及灶间,因其长期在常州工作,已在常州购了商品住房,为此自愿将此房出卖给本村民小组村民华斌(该户原本就老柴申请建房,但一直没有落实地基),对此,我村表示同意该二户房屋买卖,请土管所及有关部门给予办理买卖手续。2016年5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臧建方签订农房转让合同1份,该合同抬头转让户(甲方)栏载明臧建方、陈菊堤,受让户(乙方)栏载明华斌、袁美林,落款处转让方栏由被告臧建方签字,受让方栏由华斌、袁美林签字,鉴证方栏由案外人谢九龙签字并加盖由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满墩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2016年7月2日,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满墩村民委员会于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兹由武进区嘉泽镇满墩村陆二组村民臧建方与陈菊娣夫妻俩在2010.4.28出售三层楼二间、副房车库及灶间给本组村民华斌袁美林夫妻俩。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相关过户手续,两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结婚证、结婚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转让协议、当地村委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受让审核表、农房转让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所做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案所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均为被告臧建方等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地村委证明综合分析,本院依法认定该房屋原系被告臧建方、陈菊娣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原告华斌与被告臧建方于2010年4月28日订立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订立后原告方按约全额支付了转让款,被告方交付了房屋及相关权证,结合当地村委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的情形,及被告陈菊娣在知晓本案所涉房屋已由被告臧建方出卖并收取房款后,在较长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应认定被告方当时对出卖本案所涉房屋的意见是一致的,双方在善意、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并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故对被告陈菊娣提出因其未签字不同意将本案所涉房屋卖掉,要求收回属于自己的一份财产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集体经济组织也同意双方之间进行房屋买卖,故原、被告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协助两原告将本案所涉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建方、陈菊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华斌、袁美林将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XXX村37号二间三层(所有权人为臧建方,建筑面积为234平方米)、一间一层(所有权人为臧建方,建筑面积为16.2平方米)、一间一层(所有权人为臧建方,建筑面积为20.9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华斌、袁美林。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臧建方、陈菊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潘建伟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子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地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