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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久福与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久福,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久福,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洪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利。上诉人李久福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久福,被上诉人瀚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久福原审诉称:2012年2月初,李久福与瀚霖公司就×××号出租车营运承包事项进行协商,李久福租用瀚霖公司出租汽车,承包期限到车辆报废止总计60个月。自承包日2012年2月13日起,前50个月李久福向瀚霖公司交付营运款230元/天,后10个月向瀚霖公司交付营运款60元/天,车辆下线后摘除手续,车辆归李久福。2012年2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并于2015年5月18日补充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4月19日,瀚霖公司无故在李久福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久福车辆开走至今未予返还,给李久福造成经济损失483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此外,双方《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保险费用由李久福支付,但因车辆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瀚霖公司,因此,瀚霖公司要求李久福将保险费交付瀚霖公司,由瀚霖公司代为向保险公司交付,自2012年至2016年均由瀚霖公司代为交纳车辆保险,李久福总计给付瀚霖公司保险费人民币29450元,但瀚霖公司只交付保险公司21014.22元,多收取李久福保险费8435.78元,多收取费用应返还李久福。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久福与瀚霖公司继续履行双方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15年5月18日《补充协议》,并将×××号出租车返还给李久福;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瀚霖公司赔偿李久福车辆误工费72450元、电台费154元、换座套清洗费252元、任务款72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瀚霖公司返还李久福多交付的保险费8435.78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瀚霖公司承担。瀚霖公司原审答辩称:1.×××号出租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瀚霖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瀚霖公司,李久福没有理由要求将该车返还给李久福;2.如果李久福有损失,也不是瀚霖公司造成的,所以不应由瀚霖公司承担赔偿义务;3.保险费瀚霖公司是从李久福处收取,然后交给保险公司的,所以瀚霖公司不应返还李久福的保险费。请求依法驳回李久福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李久福与瀚霖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瀚霖公司将×××号出租车承包给李久福进行营运,营运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合同期满营运手续摘除,摘除营运手续后的车辆归个人。合同同时约定,营运款每日230元,李久福必须按瀚霖公司规定的时间(每月10日、20日、30日)以上打租方式交款。李久福在合同期内,如不按时向瀚霖公司交纳全额营运款的,每逾一日加罚人民币100元;逾期三日不交,瀚霖公司有权收回营运车辆;提前终止合同,抵押金不退。2015年5月18日,瀚霖公司出具《补充协议》,内容为:×××李久福承包合同2016年4月12日到期后补充协议生效,执行60元/天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李久福与瀚霖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4月12日到期后没有另行签订合同,且在庭审辩论阶段李久福亦认可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李久福提出的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15年5月18日的《补充协议》并将×××号出租汽车返还给李久福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关于其主张赔偿损失一节,因双方2015年5月18日的《补充协议》没有具体的履行期限,且李久福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计算的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由于李久福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向瀚霖公司交付保险费用29450元,瀚霖公司亦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而瀚霖公司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共计24151.02元,多收的保险费用5298.98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予返还给李久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瀚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李久福保险费用5298.98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久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久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李久福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将吉A-Z11**号出租汽车返还给李久福;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运损失费72450元、电台费154元、换座套清洗费252元;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交付的保险费8435.78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2日到期后没有另行签订合同”错误,根据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承包期限是自2012年2月起60个月至车辆下线止,前50个月上诉人每天交纳任务款230元,后10个月,上诉人每天交纳任务款60元。双方合同约定日期明确,无需另外签订合同;虽然双方主合同签订日期至2016年4月12日,为保证双方约定得以履行,于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天任务款60元,此事实与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事实一致。上诉人李久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因是被上诉人将车辆私自开走后,为了获得更多利益,立即将此车辆承包给其他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将车辆的保险费缴纳到2017年车辆下线,进一步说明合同履行期限至车辆下线。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其主张赔偿损失一节,因双方2015年5月18日的《补充协议》没有具体的履行期限,且李久福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计算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补充协议》只是为进一步确定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优惠。一审法院借此认定“双方2015年5月18日的《补充协议》没有具体的履行期限”断章取义,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承包车辆私自开走并承包给他人,致使上诉人不能营运,根据长春市出租汽车营运标准,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营运损失。上诉人多缴纳的保险费及因被上诉人将车辆私自开走后的保险费应当予以返还。瀚霖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营运损失为每日401元。被上诉人提交《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案车辆已经因报废注销。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报废车辆回收残值800元,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电台费、座套清洗费等费用,并对原审判决结果中的保险费数额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于支付上诉人车辆残值800元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将本案出租车从上诉人处取回,后转租他人。2017年3月6日,本案车辆因报废进行了注销登记,并将车辆残值作价800元后,交于报废车辆回收企业,被上诉人收取8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中,虽然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但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合同书》到期后继续履行补充协议,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交纳营运款。2016年4月12日后双方之间仍存在合同关系。《补充协议》中未写明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限,但根据证人的证言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曾表示由上诉人使用车辆至车辆报废,并在后期双方亦按照6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履行。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12日后订立合同关系至本案车辆报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继续签订书面的《合同书》为由收回车辆,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范围,除其遭受到的直接损失外,可包括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正常履行本案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但在确定该利益数额时,应当扣除上诉人履行合同时应当付出的成本,即抵除上诉人每日应当向被上诉人缴纳的60元利润款。同时,上诉人亦负有止损的义务。即2016年4月19日,被上诉人收回车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亦应当采取租赁其他车辆等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不应当仅等待合同到期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全部合同期限内的利益所得。因此,本院综合本案车辆使用情况、合同期限、双方自行协商纠纷应需时间等因素,确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六个月可得利益损失,并应扣除60元每天的成本。具体计算方式为:(230元-60元)*180天,因上诉人在2016年4月12日后已缴纳12天、720元利润款,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3132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维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上诉人李久福违约损失31320元及车辆残值800元;四、驳回上诉人李久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上诉人李久福负担789元,被上诉人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