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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亚辉、郑晓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亚辉,郑晓鹤,王起顺,刘书丽,常广军,赵会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669号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468366-5。法定代表人:程红忠,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亚辉,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郑晓鹤,女,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王起顺,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刘书丽,女,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常广军,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赵会丽,女,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常亚辉、郑晓鹤、王起顺、刘书丽、常广军、赵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及被告常亚辉、郑晓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起顺、刘书丽、常广军、赵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常亚辉、郑晓鹤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合同期利息2862.09元、逾期罚息14814.95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被告王起顺、刘书丽、常广军及赵会丽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常亚辉与郑晓鹤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常亚辉在原告处贷款49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15年2月18日到期。被告王起顺、刘书丽、常广军及赵会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常亚辉仅归还利息2959.11元,未归还任何本金。贷款现已逾期,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000元,截止2016年10月31日共计利息17677.04元,本息合计:66677.0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被告常亚辉、郑晓鹤辩称:我总共贷了信用社22000元,信用社的信贷员帮我贷款49000元,剩余的27000元被信用社信贷员拿走了。被告王起顺、刘书丽、常广军、赵会丽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常亚辉以购买农用车为由向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申请农村小额贷款。后被告常亚辉和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被告常亚辉向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贷款49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月利率为9.9‰,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2月17日,被告郑晓鹤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常亚辉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起顺、常广军和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贷款本金49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赵会丽另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常广军共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意常广军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接受条款的约束。被告刘书丽另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王起顺共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意王起顺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接受条款的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常亚辉发放贷款49000元。期间,被告常亚辉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再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2015年5月28日、2015年9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常亚辉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该笔贷款到期后,保证人王起顺、刘书丽、常广军、赵会丽亦未向原告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经原告向被告常亚辉、郑晓鹤、王起顺、刘书丽、常广军、赵会丽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常亚辉和原告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常广军、王起顺与原告之间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郑晓鹤作为被告常亚辉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赵会丽和刘书丽分别作为常广军、王起顺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以上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常亚辉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其后再未按依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被告常亚辉、郑晓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书面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按照每月14.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双方的书面约定予以确认。保证人王起顺、刘书丽、常广军、赵会丽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被告常亚辉、郑晓鹤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亚辉、郑晓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其中,借款期内的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9.9‰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4.85‰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借款时止)。二、被告王起顺、刘书丽、常广军、赵会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常亚辉、郑晓鹤负担(被告王起顺、刘书丽、常广军、赵会丽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人民陪审员  程鹏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建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