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倪某某、陈某某与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84号原告:倪某某,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永宁县。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永宁县。被告:马某某,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住址石嘴山市。原告倪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900元,支付欠款利息5705元(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并实际支付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共计39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马某某从原告倪某某、陈某某共同经营的石嘴山市鼎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车,欠原告租车费未支付。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12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900元和3200元的条子。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的条子中承诺于2014年3月9日前还款,但当时条子签名的日期却是2014年12月9日。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曾在原告倪某某、陈某某共同经营的石嘴山市鼎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车,欠租车费未支付。被告马某某2014年3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欠鼎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现金1900元的”借条”一张。之后被告马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了欠倪某某现金3200元,承诺于2014年3月9日欠还清,逾期未还加收5%违约金的”借条”一张。该条子签名落款的日期是2014年12月9日。石嘴山市鼎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欠款,原告为此诉讼到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应对其出具欠款欠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339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5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倪某某、陈某某支付欠款339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05元,合计3960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顺玲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人民陪审员 李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蔺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