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7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与被告刘曦、被告赵秀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刘曦,赵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245号原告:李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曦,男。被告:赵秀梅,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城南街。法定代表人:李正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斌,公司员工。原告李英与被告刘曦、被告赵秀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刘曦、被告赵秀梅、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曦、被告赵秀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144.3元(其中医疗费36879.3元、误工费9106元、护理费910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16元、交通费1600元),由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曦、被告赵秀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23时30分,刘曦驾驶赵秀梅所有的晋BGK6**北京现代牌小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县飞机场西时,与前方武振平驾驶的鄂AL9J**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武振平、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曦负事故全部责任,晋BGK6**北京现代牌小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刘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人民币2000元,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被告赵秀梅辩称,晋BGK6**北京现代牌小车是被告赵秀梅的,是其老公借出去的,被告赵秀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原告起诉合理部分,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及依据。2、被告刘曦、被告赵秀梅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刘曦、被告赵秀梅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医疗费票据两张,一张为加盖大同市城区京华骨科医院公章,金额为36679.3元的票据,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提出是复印件,法院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本院采纳;另一张金额为26210.9元的票据为原件,本院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支持26210.9元。对于原告所举的大齿社区的居住证明、欣欣幼儿园的就读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30日在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大齿社区居住,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提出还应有公安部门的长期居住户籍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大齿社区的居住证明、欣欣幼儿��的就读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从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30日在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大齿社区居住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居住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提出票据连号,希望法院酌情判决的意见本院采纳,原告的交通费(包括200元救护车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于原告所举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构成九级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被告不能提供证实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刘曦垫付2000元、��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垫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23时30分,刘曦驾驶赵秀梅所有的晋BGK6**北京现代牌小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县飞机场西时,与前方武振平驾驶的鄂AL9J**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武振平、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曦负事故全部责任,晋BGK6**北京现代牌小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曦为原告垫付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大同县财政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26210.9元。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权益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道路���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刘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由晋BGK6**北京现代牌小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本起事故原告夫妻均受伤(原告丈夫赔偿另案起诉),经协商本案只使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5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实晋BGK6**北京现代牌小车所有人赵秀梅有过错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秀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交强险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曦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为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李英起诉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各项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62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55天=825元;3、护理费36933元÷365天×90天=9106元;4、误工费36933元÷365天×90天=9106元;5、营养费15元×90天=1350元;6、交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25825元×20年×20%=103312元;8、鉴定费3500元;9、二次手术费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武晓波15819元×11年×20%÷2=17401元,父亲李孟良7421元×16年×20%÷3=7915元,两项计25316元;以上共计193526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赔偿55000元,赔偿时核减垫付的10000元,剩余的138526元,由被告刘曦赔偿,赔偿时核减垫付的2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大同县财政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其垫付的262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各项损失45000元。二、被告刘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各项损失13652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彪& # xB;人民陪审员 贾永再人民陪审员 陈 金 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葛 亚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