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中运申请魏宜申、李勤学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运,魏宜申,李勤学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运,男,汉族,1958年2月10日生,住沛县。委托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宜申,男,汉族,1949年8月18日生,住沛县。委托代理人李廷柱,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勤学,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生,住沛县。上诉人王中运与被上诉人魏宜申、李勤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4)沛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王中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徐民终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7年3月30日,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苏0322民初2718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王中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中运及其代理人王基清、被上诉人魏宜申的委托代理人李廷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勤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运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又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法院要么准许执行,要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魏宜申在执行异议时提出的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权属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违反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魏宜申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中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可对涉案沛县胡寨镇长安街南侧房屋继续执行;2、确认魏宜申与李勤学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4日,经原审法院调解,李勤学应于2013年9月14日归还王中运借款165000元。李勤学借款时将宅基证、房产证交给王中运作为抵押。后魏宜申(李勤学岳父)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王中运认为于法、于理都不能成立。1、李勤学宅基证表明,土地为集体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流转只能在同村村民之间,而魏宜申与李勤学不是同村村民,即便魏宜申持有的房产证真实,也属无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目前房屋仍由李勤学占有使用,没有交付给魏宜申。3、魏宜申无能力支付50万元购房款,也无银行存取款记录,不能证明交易真实存在。原审法院认为,魏宜申在执行异议时认为法院对沛县胡寨镇长安街南侧门面房的查封错误,请求解除查封,故魏宜申仅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非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复议。遂裁定:驳回王中运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4月间,李勤学曾向王中运借款,一直未偿还。王中运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勤学偿还借款并诉前保全了登记在案外人魏宜申名下的诉争房产。后原审法院作出(2013)沛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李勤学于2013年9月14日前向王中运偿还借款165000元,如逾期偿还,李勤学应向王中运支付利息6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总计3370元,由李勤学负担。履行期限届满后,李勤学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王中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沛执字第33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勤学所有的位于沛县胡寨镇长安街南侧西门面房产一处。魏宜申对该房产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已登记在魏宜申名下属魏宜申所有,要求停止对房产的执行。原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沛执异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沛县胡寨镇长安街南侧西门面房产一处的执行。王中运提起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作出(2014)沛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中运的诉讼请求。王中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22民初271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中运的起诉,王中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另查明,涉案房产沛县胡寨镇长安街南侧房屋坐落于沛县胡寨镇,2007年3月16日办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勤学。2011年5月1日,魏宜申与李勤学(系魏宜申女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5月8日,双方在沛县胡寨镇建设管理服务所进行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房产所有权登记在魏宜申名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中运起诉并无不当。本案是因王中运起诉李勤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查封了登记在魏宜申名下的房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魏宜申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产生的。涉案房产登记在案外人魏宜申的名下,魏宜申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魏宜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执行异议裁定应交代执行复议的权利,而不应交代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查根据案件的性质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于法有据。对于上诉人王中运提出的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沛执异字第0022号执行裁定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程序中作出与执行异议程序中不同救济途径的认定,应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救济途径为准,不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执行异议程序中作出异议裁定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等途径对当事人的执行异议重新作出裁定。对于涉案房产的权属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产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本案中,王中运如果认为涉案房产属李勤学所有,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王中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黎华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张演亮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