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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987号四川省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东路185号。法定代表人:胡国龙,总经理。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剑,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居住地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3931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借贷关系,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定管辖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被上诉人黄剑住所地不在成都市金牛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归还借款,原审原告黄剑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黄剑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辖区内,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应作为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依据。另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住所地并非××牛区,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余正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