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闾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6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被告人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闾某某与其丈夫吴某至泰兴市黄桥镇河滨家园北区17栋107室吕某2家安装卫生间集成吊顶时,发现吕某2提供的集成吊顶板中掉出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0元的白色塑料袋,被告人闾某某乘隙窃得该10000元,并将窃得的现金藏匿于泰兴市黄桥镇河滨家园南区2号楼1楼楼梯间南墙上的消火栓顶部。归案后,被告人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闾某某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2、朱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吕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闾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闾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