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童河顺康农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童河顺康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81行审51号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麻城市金桥大道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810112556583。法定代表人张耀发,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北童河顺康农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麻城市三河口镇汪家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810554216038。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麻工商处字[2016]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麻工商处字[2016]3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执行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使用“麻城市顺康牧业有限公司”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的规定,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湖北童河顺康农业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使用上述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和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经审查查明,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虽然有证据证明,但其没有履行催告义务,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麻工商处字[2016]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麻工商处字[2016]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章广军审判员 占 云审判员 董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毛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