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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贺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贺琼,胡节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北2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5373L。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琼,男,1970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节元,男,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上诉人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贺琼、胡节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在指定期间内未按规定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减、免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开德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