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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凤芹与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芹,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894号原告:高凤芹,女,汉族,1979年10月8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龙区龙门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19441117。法定代表人:李再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花锋,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凤芹诉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芹委托代理人付小曾、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2013年11月21日,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就被告开发的位于洛阳××××大道以西,宜人路以北帝都国际城第11幢1单元1-103号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对房屋的坐落、面积、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期限、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履行了交房义务,因其自身原因至今未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30日内将位于洛阳××××大道以西、宜人路以北帝都国际城第11幢1单元1-103号房屋所有权转移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65.8元,并以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4年2月25日起,算至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就本案所涉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后,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并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二、本案所涉房屋由于建设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延迟的原因,导致答辩人一直未能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楼号的房产大证。2016年10月1日以后,全国开始推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将原来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合并为不动产登记证,并新增了土地落宗手续,该手续涉及房产、测绘、土地等多部门配合协调,手续较为繁杂,导致办理房屋不动产大证的时间相应延长。目前,答辩人尚未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楼号的不动产登记证书,目前暂不具备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证书的条件。三、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非答辩人的权利或义务。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属于认识错误。在答辩人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楼号不动产登记证后,答辩人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方式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是事实,但是并非答辩人的单方责任。本案所涉房屋由于建设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延迟、不动产登记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答辩人至今未能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楼号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根本无法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因此,并非答辩人的单方原因导致违约,答辩人不应支付违约金,也不应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答辩人愿意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高凤芹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洛阳××××大道以西,宜人路以北帝都国际城第11幢1单元1-10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3.02平方米,价款62658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1项处理:双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所购商品房的房款并于2014年1月1日接收了房屋,但至今未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故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房产所在的楼栋即帝都国际城第11幢楼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归原告所有的诉求,因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仅负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不负有将房屋所有权转移归原告的义务,原告的此项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其完成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材料进行备案的义务后,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义务,但目前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该备案义务,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栋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原告在交纳房款并接收房屋后,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备案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证明之日止的损失。由于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6265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高凤芹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证明之日止的损失。二、驳回原告高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