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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9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谢玉玲与李云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玲,李云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182号原告:谢玉玲,女,汉族,1966年10月5日生,住赣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品舜,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兵,男,汉族,1984年9月8日生,住赣州市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理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玉玲诉被告李云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玲的委托代理人高品舜,被告李云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李云兵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小型客车,由潭东镇毅德城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潭东镇物流园八号广场过路村路段时,与右转弯谢玉玲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玉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潭口中队做出第3607020201602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谢玉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用19618.55元,后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粤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云兵赔偿1、误工费3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904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0209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李云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列赔偿没有意见。本案中我垫付了医疗费24599.58元,急救费170元,停车费230元,合计25399.58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及标准过高,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李云兵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小型客车,从蓉江新区潭东镇毅德城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潭东镇物流园八号广场过路村路段时,与右转弯谢玉玲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玉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潭口中队做出第3607020201602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玉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有关机动车通过没有交能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机动车应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谢玉玲受伤后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用23829.58元(均由被告李云兵支付),其中有770元没有正式发票。经医院确诊原告谢玉玲因交通事故造成1、左顶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第6肋骨骨折,3、右手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原告谢玉玲的伤情治愈后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谢玉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谢玉玲于1966年10月5日生,为失地农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失地证、个体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证据;被告李云兵向法庭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结算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等,同时法庭出示了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李云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玉玲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云兵应当对原告谢玉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其为失地农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给予计算;被告李云兵提出其在本案中垫付了医疗费24599.58元,急救费170元,停车费230元,其中医疗费770元,停车费230元,共计1000元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09天过长,根椐《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肋骨骨折最高误工期限为90日,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核减为90日,因原告夫妻受伤前在城镇开饭店,因此其主张的误工标准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予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核减。经计算原告谢玉玲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3999.58元(均由被告李云兵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1904元(16天×119元)、误工费13050元(90天×145元/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60元(16天×10元/天),合计人民币97013.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玉玲的各项损失人民币97013.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81114元,剩余15899.58元,由被告李云兵赔偿11129.7元(15899.58元×70%),剩余4769.87元由原告谢玉玲自行承担。二、保险公司将理赔款81114元,支付给原告谢玉玲人民币68782.17元,支付给被告李云兵人民币12331.83元(已抵扣诉讼费538.05元)。三、驳回原告谢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为1166.5元,由被告李云兵承担816.55元(已支付278.5元),由原告谢玉玲承担34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柳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