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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杨平、代光云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平,代光云,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3民初1363号原告:李杨平,女,汉族,1983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区。原告:代光云,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容,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北大街桥头181号。法定代表人:江林,职务:总经理。原告李杨平、代光云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17)川1503民初1264号案件同属于南溪街道长江大道“学府灏景”小区的业主要求宜宾市南溪区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按期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属基本事实一致,法律关系相同,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7)川1503民初1264号案件审理。审 判 长  项德华审 判 员  林 涛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刘冬梅书 记 员  丁清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