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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娜与朱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朱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439号原告:李娜,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现住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峰,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海伦市人,现住海伦市。被告:朱兵,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林荫市人,现住海伦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娜与被告朱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关海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器械费45000.40元,护理费12431.00元(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误工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6100.00元,交通费1735元。后期医疗费用15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复印费1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朱兵驾驶小型轿车沿海伦市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西城农机门前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往海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颈骨折。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娜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黑AT22**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被告朱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被告朱兵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与医疗票据相符,结合原告伤情确定;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工作证明及实际误工证明;营养费应该结合鉴定及医嘱确定;交通费应结合相关票据确定;复印费非保险合同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如原告单纯韧带损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认为期限过长,应当重新鉴定。对医疗票据中的被服污洗费40元有异议,认为此费用非住院的必要费用;对挂号费票据16元有异议,被告认为此费用为消化内分泌门诊,与原告伤情无关。对120救护车收据两张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该票据非医疗费或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对轮椅票据三张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并不需要残疾辅助器械,且该发票为医疗器械销售发票,不符合原告所称租用轮椅事实。对金玺公司证明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称李娜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6月30日未到公司正常上班,结合现在的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明显与实际不符,对未发生的事实证明,被告提出异议。对于交通费票据1735元,被告认为票据日期均在李娜出院后,不属于原告应该获得的赔偿事项。对于诉讼费、鉴定费非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与被告无关。对于护理费,被告认为护理费应当以护理人的实际收入为依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职业及实际收入,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沿海伦市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西城农机门前时与原告李娜相撞,造成朱兵车辆损坏,李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娜在海伦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骨关节外伤。后又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13天。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娜无责任。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海中医司鉴所【2017】年临检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李娜所受损伤不够成伤残。2.李娜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叁个月,误工时限应为伤后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伤后贰个月内可适当增加营养;后期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计算。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工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娜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娜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经本院确认合理部分如下:1.医疗费42090.30元。庭审中,被告对医疗票据中的被服污洗费40元有异议,认为此费用非住院的必要费用;对挂号费票据16元有异议,被告认为此费用为消化内分泌门诊,与原告伤情无关;对120救护车收据两张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服污洗费40元、挂号费16元、120救护车费用均属医疗合理支出,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被告称电动轮椅的票据为销售票据,与原告所称租用轮椅的事实不符。原告未做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轮椅票据及费用不予采信。2.护理费12,160.80元(135.12元×90天)。3.误工费12,000.00(3,000.00元×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元×23天),每天参照国家机关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6,000.00元(100元×60天)。6.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非住院期间交通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出示住院期间支付的合理交通费用,原告所出示的出院后形成的交通费,属不合理,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7.住宿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500.00元。9.复印费100元,因无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根据对原告伤情结果、医疗情况及年龄的综合考量与鉴定结论,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与再行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以上赔偿金额合计77,051.10元。因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05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娜77051.10元;二、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48元,减半收取计544.24元,由原告李娜负担272.12元,被告朱兵负担136.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36.06元。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崔海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