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执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天津海达家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海达家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终111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海达家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桂奇,董事长。被执行人潘震,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武清区。案由: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天津海达家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与被执行人潘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4民初93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人民币833917.48元、担负诉讼费人民币515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7年4月16日前履行义务。2017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要求撤销该案的执行。以上事实,有问话笔录、书证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天津海达家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1111号执行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学江审 判 员 王建忠助理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树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