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东莞上盈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肖红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上盈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肖红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547号原告:东莞上盈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显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沛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清,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肖红英,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东莞上盈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盈公司)诉被告肖红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艳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沛强、被告肖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仲裁情况:被告肖红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如下:1.上盈公司支付入职至2016年11月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2.上盈公司支付单方面中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和赔偿金20000元;3.上盈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的二倍工资10667元。仲裁庭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上盈公司须在裁决书生效五天内通知并支付肖红英2016年12月工资854.1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二、驳回肖红英的其他申诉请求。上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肖红英没有起诉。三、入职时间:2014年10月13日。四、工作岗位:成型课开机员。五、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六、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确认肖红英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七、2016年12月份工资数额:仲裁裁决认定肖红英2016年12月份工资854.15元,双方均未对此向本院起诉,视为双方均接受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八、离职原因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6年12月9日,上盈公司要求肖红英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肖红英不同意。原告上盈公司主张肖红英在2016年12月9日后便未回厂上班,原告曾发出公告通知肖红英回厂,但其未回厂,故认为肖红英属于自动离职。肖红英主张其于2016年12月10日曾回厂上班,但原告不让打卡,也未安排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补签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肖红英自2016年12月9日后未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9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对各自主张进行举证,本院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为上盈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上盈公司应当向肖红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计算为10000元(4000元/月×2.5年)。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上盈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肖红英2016年12月份工资854.15元;二、限原告东莞上盈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肖红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上盈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上盈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艳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科龙黄慧乐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