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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方超与洪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超,洪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649号原告:陈方超,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个体经商,住安陆市。被告:洪升平,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个体经商,住安陆市。原告陈方超与被告洪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超、被告洪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经营康立源大药房需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将以康立源大药房经营场所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又许诺当年8月26日还借款。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因之成讼。被告洪升平辩称,借款时商量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5万元,5万元利息,原告要求出具20万元借条。最后实际借款没有20万元。原告应当出具支付20万元借款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自己在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洪升平转账支付借款5万元,并通过现金方式向洪升平支付借款15万元,被告洪升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方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洪升平,借款日期2014.3.26号,约定还款日期2015.元.25号,以康立源大药房营业场所作抵押,营业执照证号42098200002571。身份证号:,电话158××××7230”。当日被告洪升平将康立源大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给原告,并在该复印件上注明“同意将营业执照作抵押。洪升平2014.3.26”。2015年3月26日,被告洪升平向在借条上增加还款承诺,内容为“此欠款两月后还5万元,余下的余款每月还5万元,还完为止,到8月26日还完。欠款人洪升平2015年3月26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被告的还款承诺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洪升平向原告陈方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法定义务,被告洪升平也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实际借款金额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因此被告洪升平辩称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借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方超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洪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金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