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裕山与邱丹丹、司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丹丹,王裕山,司健,陈雷,闫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丹丹,女,1984年9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海林,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裕山,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可,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健,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原审被告:闫发勇,男,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上诉人邱丹丹因与被上诉人王裕山、司健、陈雷、原审被告闫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宋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海林,被上诉人王裕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史可,被上诉人司健、陈雷,原审被告闫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丹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裕山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裕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40万元借款属于(2014)丰民初字第2209号案件中70万元的部分借款,已经审理结案,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裕山存在40万元借贷关系是认定错误;3、上诉人与闫发勇、司健、陈雷、刘绪雷为必要共同上诉人,分别调解,诉讼程序错误。王裕山辩称,借条有邱丹丹、闫发勇等书写签字,双方的借贷合意真实有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情况,闫发勇、陈雷、司健均对款项的交接不持异议。涉案借款人已经实际出借4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的40万元借款与2209号案件中的70万元借款无关,两笔借款从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时间、借款数额以及利息约定、期限约定均不一致。此外,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说本案的40万元与另案的30万元合并成70万元的借条,并已达成调解。但由于大意没有收回原始借条,则闫发勇等人完全可以在出具70万元借条的时候在借条中予以注明,或者在2209号案件调解过程中予以说明。但是其均未作出相关陈述。而70万元的借款人陈为军已经认可该70万元借款,并不存在换条子的说法,并且也已自己的房产偿还了上述债务。从时间上看闫发勇出具抵债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注明要抵的款项包括2012年3月1日的40万元借款即本案借款,而2209号案件已在2014年10月30日调解结案,涉案的70万元借款出具借条的时间也是2013年8月11日,也就是说在闫发勇出具抵债协议的时候即使上诉人所说的换条子的事实存在,本案的40万元借款也已经与其他案件的30万元借款合并为2013年8月11日的70万元借款。但是闫发勇在2015年出具抵债协议的时候所抵的债务还是分别列明了本案的40万元及另案的30万元,而非70万元借款。其余的意见我们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晰,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司健辩称,当时当事人要封我房子向我要8万元,然后我就给了8万元,我是一个受害者。上诉人上诉正确与否与我无关。陈雷辩称,借这40万元我签了字,其他的事我都不知道。当时闫发勇找我签字,我就签了,既然签了就要承担责任。在一审期间我和债权人调解过了,8万元也付清了。闫发勇述称,我对上诉人上诉是赞同的。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王裕山是我表弟,我厂子经营缺资金,王裕山有人脉资源和资金,他能从银行和社会上拿到钱,我贷不到钱,我用了王裕山一个30万元,一个40万元。当时考虑到置换条子,40万元中有陈雷(也是我表弟),他哥陈为军担保的,40万元和30万元中有我亲外甥女担保,条子置换过以后当时也没考虑这么多,因为是表弟我们都相信,协调好这件事以后,法官说条子别忘了抽了,结果时间一长表弟说条子撕了。王裕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闫发勇、司健、邱丹丹、陈雷、刘绪雷共同偿还给王裕山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2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裕山主张闫发勇、司健、邱丹丹、陈雷和刘绪雷于2012年3月1日向其借款4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款肆拾万元整(400000),用于经营,月息百分之三(3%)。借款人:闫发勇、司健、邱丹丹、陈雷、刘绪雷,2012年3月1日。”又查明:2012年8月3日,闫发勇、司健、邱丹丹、李增良作为借款人向韩分芝(王裕山之妻)借款30万元到期未清偿,韩分芝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债务予以确认。2013年6月6日,闫发勇由史先贵、史先焘担保向王裕山借款40万元到期未清偿,王裕山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债务予以确认。王裕山与闫发勇、陈为军、王裕金存在20万元借款到期未获清偿,王裕山与徐州信发橡胶科技有限公司、闫发勇、陆德平、陈为军、王裕金存在70万元借款到期未获清偿,王裕山诉至法院。法院分别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丰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债权债务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邱丹丹向法院提交闫发勇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闫发勇借款肆拾万元用于生产经营,邱丹丹没有使用该款,借款日期2012年3月1日,当时给邱丹丹说担保是属于企业做帐用的。闫发勇,2015年9月12日,身份证:。”王裕山向法院提交闫发勇出具的抵债协议一份,内容为:“抵债协议:经双方协商,闫发勇自愿将徐州旺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机械、地磅、办公用房屋、生产用钢构转手给王裕山,用来抵消借款伍拾伍万元(550000)该借款包括2012年3月1日闫发勇、司健、邱丹丹、陈雷、刘绪雷所借的肆拾万元和2012年11月14日史先贵、邱丹丹所借的叁拾万元。协议人:闫发勇,2015年10月9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王裕山、司健于2015年10月2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经王裕山与司健一致协商同意,司健支付王裕山借款本金8万元(已当庭支付完毕);二、王裕山就本案中借款不再向司健主张任何权利;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据此作出(2015)丰宋民初字第0486-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1日当日,司健向王裕山支付8万元。后,王裕山、陈雷于2015年10月3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经王裕山与陈雷一致协商同意,陈雷于2015年11月4日前支付王裕山借款本金8万元;二、王裕山就本案中借款不再向陈雷主张任何权利;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据此作出(2015)丰宋民初字第0486-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5日,陈雷向王裕山支付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对双方之间是否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持不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法院应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王裕山为证明涉案借款真实有效发生,向法庭提交五借款人书写的借条一张及闫发勇出具的抵债协议一份予以证实。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第一,涉案借条现为王裕山所持有,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或否认借条记载内容的情况下,应认定王裕山为涉案借条所记载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从借条的证据形式及借条上记载内容的含义看,借条内容的含义应理解为借条的出具人认可借到现金40万元,即既包含认可借条的持有人与借条的出具人存在借贷合意,又包含借条的出具人收到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第二、邱丹丹辩称涉案借条系其向闫发勇出具,并非向本案王裕山出具。邱丹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和是非辨别能力,对向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后果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常人智力水平和社会生活经验,在与他人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不会轻易向他人出具借条。第三、邱丹丹向法院提交的闫发勇的书面证明中包含“闫发勇借款肆拾万元用于生产经营,邱丹丹没有使用该款”,王裕山提交的闫发勇出具的书面抵债协议中包含“用来抵消借款伍拾伍万元(550000)该借款包括2012年3月1日闫发勇、司健、邱丹丹、陈雷、刘绪雷所借的肆拾万元”,均表明闫发勇对于涉案借款40万元真实发生不持异议。第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司健、陈雷对于涉案借款均不持异议,并且与王裕山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司健已经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原告8万元,陈雷于协议签订后支付给王裕山3万元。综合以上分析,王裕山的关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与事实发生的相符度较高,应认定双方之间40万元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二、关于王裕山的具体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标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现王裕山在本案中按照月利率20‰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闫发勇、司健、邱丹丹、陈雷、刘绪雷共同向王裕山借款40万元,根据以上规定,王裕山有权要求任一借款人在借款额度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王裕山与司健、陈雷分别就借款本金8万元的偿还达成协议,并且撤回对刘绪雷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害到闫发勇、邱丹丹的合法权益。关于借款本金以及在计算利息时本金基数的确定,本案中,王裕山和司健于2015年10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司健当日即向原告支付8万元,故,至2015年10月21日,闫发勇、邱丹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减少为32万元,自2012年3月1日借款至2015年10月21日,支持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开始,支持以3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5年10月30日,王裕山和陈雷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陈雷于2015年11月4日前支付王裕山借款本金8万元,根据王裕山和陈雷的协议,陈雷自愿承担8万元本金的偿还义务,则至2015年10月30日,闫发勇、邱丹丹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减少为24万元,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30日,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开始,应当以24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对于本案中利息的支付,王裕山主张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15日,以3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开始,以29万元本金为基数,王裕山以陈雷在达成协议后于2015年12月15日实际偿还3万元为前提确定借款本金的标准,王裕山的计算方式侵害了闫发勇、邱丹丹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闫发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遂判决:一、闫发勇、邱丹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裕山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2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王裕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或调解。基于司健、陈雷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和同意偿还其应承担部分,王裕山亦同意,故一审法院对司健、陈雷偿还部分借款进行先行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由(2014)丰民初字第2209号调解书处理完毕,本案借款与(2014)丰民初字第2209号调解书所涉借款,在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时间、借款数额以及利息约定、期限约定均不一致,且闫发勇认可涉案款项已收到。故上诉人邱丹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邱丹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邱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