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蔡永安与被告樊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安,樊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173号原告:蔡永安,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樊成,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海洋乡。原告蔡永安与被告樊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安、被告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装修款人民币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我与被告的妻子徐晓静(现与被告离婚)就其房屋室内装修款一事达成协议,后我按协议约定去给被告家维修时,被告拒绝维修。现我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装修款。樊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在婚前找原告装修婚房的,但原告当时并没有装修完。后原告将我和我前妻徐晓静起诉到法院。那时,我和徐晓静还没有离婚,我知道原告和徐晓静达成的维修协议书,但具体内容我不清楚。我和徐晓静于2015年7月份离婚。2015年10月,原告领着装修工人找我,要求履行协议维修房屋,我当时说天冷,不能装修,等明年五月份再来装修,但原告并没有履行。我现在住的这个房子是我母亲的,从结婚到现在一直都是我居住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成与徐晓静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7月份离婚。2015年7月1日,被告樊成与徐晓静离婚前,原告与徐晓静签订了《维修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维修工期从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维修完工后经乙方验收合格7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装修款20000元”。2015年10月,原告领装修工人到被告居住的房屋,要求按维修协议约定履行房屋维修义务时,被被告拒绝。本院认为,原告蔡永安与被告樊成前妻徐晓静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维修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维修协议,原告蔡永安负有于2015年10月3日起对被告居住的房屋进行维修的义务,被告负有在原告完成维修义务后给付装修款的义务。但当原告按约前往被告居住房屋履行维修义务时,被告拒绝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相应价款,即装修款人民币2万元。对被告辩解的双方约定于第二年5月份再进行维修的意见,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依据维修协议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永安装修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樊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