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陆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陆振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158号原告:黄建国,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卫,右江区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振兴,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方阳,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国与被告陆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卫、被告陆振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振兴赔偿原告事故财产损失共计80744元(房屋60480元、围墙1200元、烟囱材灶材料及手工费500元、砧板1个200元、菜刀镰刀4把160元、锄头3把150元、农药300元、拖把2把30元、扫把1把10元、垃圾铲1个10元、压力锅2个450元、厕所池盆化粪池材料加手工费3000元、水龙头5个75元、洗衣机2990元、热水器1650元、电热水安装费500元、碗柜200元、碗300元、锅头100元、煤气瓶230元、煤气炉480元、消毒柜350元、锅铲勺子50元、铁门1800元、水桶120元、水管500元、喷药器200元、椅子300元、花生油和桶200元、电视接收器300元、铁棚2500元、水塔箱1800元、水增压器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陆振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陆振兴驾驶桂L×××××重型货车在倒车时碰撞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倒塌及房屋内的洗衣机等家具损坏。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振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陆振兴拒绝协商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陆振兴辩称: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但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缺乏证据证实,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陆振兴驾驶桂L×××××重型货车在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和村拉烈屯倒车时,车尾碰撞原告的砖混结构厨房,造成厨房及厨具等财产损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振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陆振兴是桂L×××××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未投保任何车辆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厨房等财产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亦予认可。至于原告厨房等财产损失数额方面,依法应由有评估鉴定资质的相关部门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0744元是其自行估算数额,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黄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官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