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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牛保荣与鄢鸿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保荣,鄢鸿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2405号原告牛保荣,女,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任耀祖,男,汉族,1989年2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何香照,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鸿桢,女,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彦,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磊,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保荣诉被告鄢鸿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保荣的委托代理人任耀祖和何香照、被告鄢鸿桢、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彦和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保荣诉称,2016年6月27日10时,被告鄢鸿桢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乡市黄河大道孟营派出所门前因开车门与原告牛保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事故经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鄢鸿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均拒绝进行协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的评估费、车物损失鉴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诉前保全费等共计26142.14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4792.14元。被告鄢鸿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要求核对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件;如事故情况和投保情况属实,在不存在拒赔事项的情况下,可以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被告是否向原告垫付费用;诉讼费、评估费以及诉讼保全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0时,在新乡市黄河大道孟营派出所门前,鄢鸿桢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因开车门与牛保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有侯杰尹)发生碰撞,造成牛保荣、侯杰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在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鄢鸿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保荣、侯杰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主要诊断为:骶尾骨骨折、膝关节多发性损伤、脑震荡。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9421.54元。根据原告的委托,2016年6月28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现代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确认该车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6月27日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2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牛保荣误工期拟定为150日,护理期拟定为60日,营养期拟定为60日。另查明,被告鄢鸿桢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421.54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60天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1天为165元;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原告主张)以一人护理计算60日为30482元/年÷365天×60天=5010.74元,原告主张5010.60元;误工费按2016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33854元/年计算150天为33854元/年÷365天×150天=13912.60元;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情况,交通费以200元为宜;鉴定费1900元;车损5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并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综上,因本事故给原告牛保荣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鄢鸿桢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牛保荣医疗费9421.54元、营养费578.46元、护理费5010.60元、误工费13912.6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20元,以上共计29643.20元;原告牛保荣下余的营养费3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共计486.54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鄢鸿桢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牛保荣30129.74元;二、被告鄢鸿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牛保荣1900元;三、驳回原告牛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牛保荣负担97元,被告鄢鸿桢负担1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人民陪审员  程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