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小会与李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会,李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637号原告张小会,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光,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民,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张小会诉被告李春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1月11日本院决定受理,3月15日通过河南法制报法院公告向被告李春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开庭时间,6月1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会的特别委托人魏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张小会诉称,被告李春民于2015年10月25日从原告张小会和宋彦利处借款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日还款39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约定的首次还款日到来后,原告张小会与宋彦利向被告李春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李春民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李春民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9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春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民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张小会借款99000元整,已归还60000元整,现尚有39000元整未归还。后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民归还剩余借款39000元,但被告李春民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该笔款项的清偿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酿成诉讼,原告以民间借贷诉诸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春民于2015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三天还款60000元及借款人李春民等,符合借款特征,应为民间借贷。该合同未约定剩余39000元的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张小会可以随时向被告李春民主张还款,被告李春民不予归还没有道理。另外,该合同亦无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春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小会借款39000元。驳回原告张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5元,被告李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明审 判 员 张海民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曙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