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萨如拉与旭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如拉,旭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645号原告:萨如拉,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旭日,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萨如拉诉被告旭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如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日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如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800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4573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继续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538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并及时向被告给付了538000借款。后双方针对上述借款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遂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旭日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旭日向原告萨如拉借款本金280000元,原、被告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5月1日偿还48000元,其余30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后每15日偿还5000元,以上共计348000元。同日被告旭日向原告萨如拉借款本金15000元,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每10日偿还20000元,以上共计18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将以上两笔借款合同重新确认为借款金额538000元。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旭日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萨如拉认可被告旭日已经偿还借款14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萨如拉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款合同两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塔林夫出具的收款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款协议一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萨如拉与被告旭日之间的两次借款,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旭日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两次借款本金共计430000元,已偿还140000元,剩余290000元尚未偿还。两次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主张予以支持。塔林夫出具的收款证明属其他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旭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萨如拉借款2900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应给付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萨如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旭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旭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云毕力格代理审判员 郭 令 怡人民陪审员 张 素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