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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许杨康与朱彬、董阳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杨康,朱彬,董阳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1109号原告:许杨康,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郎嘉(特别授权),武义县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彬,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董阳标,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许杨康为与被告朱彬、董阳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朱彬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董阳标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杨康的委托代理人郎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彬、董阳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朱彬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董阳标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许杨康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董阳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彬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彬、董阳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PAGE*MERGEFORMAT?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