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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支行与杨玉江、张淑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支行,杨玉江,张淑凤,山东长江汇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长江汇泉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536号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181号。代表人:俞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杨玉江,城镇居民。被告:张淑凤,城镇居民。被告:山东长江汇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米山路114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江。被告:山东长江汇泉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114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江。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支行(以下简称文登农商支行)与杨玉江、张淑凤、山东长江汇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及山东长江汇泉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江、张淑凤、汇泉公司及汇泉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登农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玉江、张淑凤、汇泉公司及汇泉置业公司连带偿还其支行借款本金5037807.16元,截至2017年3月6日利息1054689.67元,合计6092496.83元;2.判令杨玉江、张淑凤、汇泉公司及汇泉置业公司连带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判令其支行对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杨玉江、张淑凤、汇泉公司及汇泉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玉江为购买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90-594号房产向其支行借款。2014年5月29日,其支行与杨玉江、张淑凤、汇泉公司及汇泉置业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杨玉江向其支行借款9000000元,张淑凤为共同债务人,汇泉公司、汇泉置业公司为保证人。杨玉江以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90-594号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其支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杨玉江,但杨玉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6日,杨玉江尚欠其支行借款本金5037807.16元,利息1054689.67元,合计6092496.83元。张淑凤作为共同债务人,汇泉公司及汇泉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均应对杨玉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玉江、张淑凤、汇泉公司及汇泉置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侵害了其支行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杨玉江、张淑凤、汇泉公司及汇泉置业公司均未答辩。文登农商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杨玉江、张淑凤、汇泉公司及汇泉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文登农商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文登农商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注销新设名单一份,证明原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里信用社更名为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支行;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其支行与杨玉江、张淑凤、汇泉公司及汇泉置业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杨玉江向其支行借款9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15‰,张淑凤为共同债务人,汇泉公司及汇泉置业公司为保证人;3.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其支行已经依约将借款9000000元发放给杨玉江;4.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杨玉江用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90-594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杨玉江拖欠利息的情况。本院认为,文登农商支行与杨玉江、张淑凤、汇泉公司及汇泉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文登农商支行依约发放借款,杨玉江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玉江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文登农商支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文登农商支行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杨玉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文登农商支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杨玉江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文登农商支行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淑凤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玉江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虽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但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的效力,文登农商支行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文登农商支行要求对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汇泉公司及汇泉置业公司为杨玉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杨玉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玉江、张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支行借款本金5037807.16元,截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1054689.67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山东长江汇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长江汇泉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山东长江汇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长江汇泉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玉江、张淑凤追偿;四、驳回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支行要求对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4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玉江、张淑凤、山东长江汇泉集团有限公司及山东长江汇泉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方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