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旭旺与马建民、刘贵林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旭旺,马建民,刘贵林,吉宝珠,位喜胜,张俊莲,李爱琴,李慧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3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旭旺,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系李秋龙长子。委托代理人:杨洪,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建民,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贵林,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故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宝珠,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位喜胜,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俊莲,女,194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系李秋龙之妻。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爱琴,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系李秋龙长女。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慧琴,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系李秋龙次女。再审申请人李旭旺因与被申请人马建民、刘贵林、吉宝珠、位喜胜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俊莲、李爱琴、李慧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旭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法院认定从政府补偿给再审申请人之父李秋龙的补偿金中支付200800元停产停业损失给被申请人,没有事实依据。2、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消防设施、装饰装修、增添的固定设施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审查,更未考虑必要的折旧问题,完全予以认定于法无据。(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案由确定是租赁合同纠纷案,基础证据是再审申请人李旭旺之父李秋龙与被申请人刘贵林签订的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的约定。依据该租赁合同法院审理的应该是有关租赁和违约方面的内容,但判决的内容却是超出租赁合同范围的有关拆迁补偿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卧龙湾宾馆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因租赁房屋被政府拆迁而致该合同终止。被申请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在此实际经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装修、消防设施安装、添置财产及停业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关于再审申请人李旭旺主张原审认定从政府补偿金中支付200800元停产停业损失给被申请人,没有事实依据的再审理由。虽政府拆迁补偿金中没有明确停产停业损失,但因房屋拆迁致被申请人不能经营造成停业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根据实际拆迁补偿金比评估价多出的401600元,认定是对按照拆迁合同及时搬迁的奖励和停业损失的补偿,酌情处理双方当事人各得50%即200800元并无不当。故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李旭旺主张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消防设施、装饰装修、增添的固定设施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审查,更未考虑必要的折旧问题,完全予以认定于法无据的再审理由。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添置的财产,在租赁期满后,除固定资产折旧外,其余不固定资产可按折旧价处理抵给甲方”,可以确认再审申请人之父同意被申请人添置财产。原审根据在评估表中记载的采光板房、车棚、锅炉房、霓红灯、锅炉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移交的财产登记表中没有显示的情况,认定以上财产为添置财产并无不当。消防监督通知书载明的时间虽早于房屋租赁签订时间,但通知书载明是对卧龙山庄进行的消防检查,而卧龙山庄是基于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而设立,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安装工程结算书及收款收据,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投入消防设施55928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政府拆迁补偿基于有关单位的估价报告,估价所指范围为卧龙山庄建筑物、构筑物及装饰装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决)书、收款收据、对账单,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投入装饰装修574144.4元并无不当。故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李旭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旭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国义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徐玉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