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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880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9日生育女孩潘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家庭琐事的增加,感情越来越差,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9日生育女孩潘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徐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三年多,并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和好还是可能的。另外,原告对所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潘某某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严亚宁